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裁全字,113年度,58號
MLDV,113,司裁全,5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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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鄔玲美
相 對 人 葉富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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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2,296,03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296,034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 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 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 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 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 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 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 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 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 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 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 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葉富源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汽車,沿苗栗縣○○市○○里○○街0巷00號後方無名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前開路段與另一條無名路之之交岔 路口時,未暫停看有無來車即駛入上開路段,致聲請人騎乘 車號000-000機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受傷,使聲請人受有下列 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534元、㈡看護費50,40 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800元×18日=50,400元)、㈢交 通費24,300元(計算式:來回一趟車資300元×81次=24,300 元)、㈣工作損失60,300元(計算式:每日工資3,350元×18 日=60,30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㈥車輛維修費16 ,500元、㈦增加生活費20,000元。又相對人於事發之後,從 未道歉,亦未積極協商和解,顯有拖延賠償之責,且近聞相 對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聲請於2,296,034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等語。
三、經查: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人壽業務員報 酬明細表、修車費單據、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弘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眼鏡收據、中山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可認為有一定之釋明。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衡酌本件 屬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及債務 狀況,均難以查知,依照首揭說明,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減輕聲請人之釋明責任,是本院綜合聲請人 所提前開證據、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未為賠償等情,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薄弱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本院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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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