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鄔玲美
相 對 人 葉富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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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2,296,03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296,034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
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
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
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
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
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
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
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
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
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
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
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葉富源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汽車,沿苗栗縣○○市○○里○○街0巷00號後方無名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前開路段與另一條無名路之之交岔
路口時,未暫停看有無來車即駛入上開路段,致聲請人騎乘
車號000-000機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受傷,使聲請人受有下列
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534元、㈡看護費50,40
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800元×18日=50,400元)、㈢交
通費24,300元(計算式:來回一趟車資300元×81次=24,300
元)、㈣工作損失60,300元(計算式:每日工資3,350元×18
日=60,30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㈥車輛維修費16
,500元、㈦增加生活費20,000元。又相對人於事發之後,從
未道歉,亦未積極協商和解,顯有拖延賠償之責,且近聞相
對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聲請於2,296,034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等語。
三、經查: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人壽業務員報
酬明細表、修車費單據、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弘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眼鏡收據、中山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可認為有一定之釋明。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衡酌本件
屬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及債務
狀況,均難以查知,依照首揭說明,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減輕聲請人之釋明責任,是本院綜合聲請人
所提前開證據、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未為賠償等情,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薄弱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本院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