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子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和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應 列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 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 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文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聲請人,並於民 國112年2月1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40萬元,迄今尚 有部分借款未歸還,且經聲請人催告仍不履行,已喪失期限 利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 本、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惟其所提出之苗栗縣○○鎮○○○段000 0地號最新第一類土地謄本,其上顯示土地目前所有人並非 債務人陳文和,且本院於113年4月1日函請聲請人補正,聲 請人僅補正第一類土地謄本,而未更正聲請狀相對人欄。聲 請人以陳文和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