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朱盛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4,6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9年07月31日核貸信用貸款2
0萬元整,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於當日撥款予債務人,雙方
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月調)加13.19%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
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
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並約定倘立
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
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
×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
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三項)。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
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
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
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四、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0
1月31日止,經聲請人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
息、遲延利息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釋明
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戶
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24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4692元 朱盛華 自民國113年01月31日起 至民國113年02月29日止 年息14.77% 001 新臺幣124692元 朱盛華 自民國113年03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4.77%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