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俊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
裁定事件,應職權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捌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 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業已自行繳納新 臺幣(下同)2,458元,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應暫免繳裁判費。是聲請人顯有溢繳2,458元 之情事,爰按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上開溢繳金額。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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