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小字,113年度,1號
MLDV,113,再小,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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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黄玉敏
再審被告 黃瑞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2年9月7日本院112年度苗小字第6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揭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再審原告迄未繳 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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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