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2號
MLDV,113,事聲,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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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相 對 人 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797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9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車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3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支付命令卷第41至42頁、第49頁,聲明異議卷第13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車行核發支付命令之聲 請,理由載以異議人未特定何車行為當事人,且未請求司法 事務官調查相關證據,認定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然異議人 提出聲請時,已請求本院發函調查肇事車輛等相關登記資料 ,以特定車行身分,是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部分顯有未洽 等語。
三、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對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 定亦有規定。該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 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 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 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 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 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 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 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以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一定程度之釋明義 務,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 、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 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已盡其釋明之 責。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已聲請調查證據,即發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肇事車輛即車牌 號碼「BLW-2686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行照及相關登記資料, 以核實車行身分(支付命令卷第8、10頁),並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以釋明有調查上開車輛所屬車行身分 之必要(支付命令卷第13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 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資料記載(支付命令 卷第15頁),發函異議人命補正提出車牌號碼「BLW-26869號 」自用小貨車之相關行照等登記資料,並該車行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此函並已送達異議人,有本院函稿及送達 證書可參(支付命令卷第29至31頁)。然經本院以車牌號碼 查詢車輛之結果,查無「BLW-26869號」卻有「BLW-2686號 」之資料(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見異議人提出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正確,但所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卻有錯載肇事車輛車牌 號碼之情形,亦即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正者係一客觀 上不存在之車輛資料。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相關資料 為由駁回對車行之聲請,於法難謂適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尚屬有理,故廢棄關於駁回異議人 聲請之部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異議人雖 於程序中陳述,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緣故無從調閱車行之相 關資料(支付命令卷第33至34頁),惟經本院命補正後,異 議人自得持本院函文以調閱相關資料,不得拒絕相關補正行 為,而將補正行為推由本院調查,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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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