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博聖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謝春芬
王富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富源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各均為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富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謝春芬共同合資,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 毛逸倫購入如附表所示土地15筆(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1筆(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雙方平均取得系爭不動產 持分,並均借名登記至訴外人陳聖耀名下,至兩造約定之合 資方式,乃透過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向公館鄉農會申貸取得之 款項,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相關費用及清償後續各期貸款 分期款,兩造實際上均未額外另提出個人資金作為出資款。 嗣因陳聖耀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被告謝春芬遂以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為由,另案訴請陳聖耀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經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審理後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判決)。
㈡、詎料,被告謝春芬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擅自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至被告王富源名下,顯已侵害原告 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 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權利範圍詳如 附表所示),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並未履行出資義務,業已構成給付遲延,被告謝春芬業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通知解除合資契約關係,故原告不得請 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
⒈被告謝春芬與原告固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以 總價270萬元向毛逸倫購入系爭不動產。然原告僅於簽立買 賣系爭土地契約時提供10萬元作為頭期款;又因被告謝春芬 信用不佳無法申貸,原告、被告謝春芬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至陳聖耀名下,並以陳聖耀名義於103年12月間向公館鄉 農會申貸550萬元,並撥款至以陳聖耀申設之公館鄉農會貸 款帳戶,同時約定由被告謝春芬、原告共同負擔貸款本息之 清償,被告謝春芬復於103年12月12日償還上開10萬元訂金 予原告。
⒉上開貸得款項,被告謝春芬除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各期買 賣價金共計270萬元予毛逸倫、支付代書費用及其他稅賦64 萬8,114元等款項外,並由原告、被告謝春芬各自取走50萬 元,餘款則匯入被告謝春芬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供後 續繳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款項及放款予第三人以賺取利潤 ,放款時則由謝春芬領出,或交由原告放款予第三人,或由 原告、被告謝春芬共同交付放款予第三人。
⒊嗣於104年8月間,經原告鼓吹建議後,被告謝春芬復以附表 編號12、16所示不動產為抵押,再度向公館鄉農會申貸取得 1,000萬元,經協議後,除由原告、被告謝春芬各取走200萬 元外,其餘貸得款項600萬元部分,其中100萬元交付予訴外 人沈信勇以供清償被告謝春芬積欠沈信勇之借款債務,90萬 元交付予訴外人李清福(包含清償原告、被告謝春芬等2人積 欠李清福之債務40萬元、出借50萬元予李清福),15萬元存 放在向李清福借用之帳戶內以供清償貸款利息扣款用途,34 5萬元存在於沈信勇帳戶,供清償被告謝春芬積欠訴外人吳 肇鴻借款200萬元及支付被告謝春芬成立建設公司所需裝潢 款145萬元。
⒋然因原告對於清償貸款之事均不聞不問,被告謝春芬遂持續 匯款至上開陳聖耀貸款帳戶,以供清償各期貸款分期款。依 此,原告既未實際出資,經被告謝春芬多次催促後仍未履行 ,業已構成給付遲延,被告謝春芬遂於105年12月1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解除合資關係,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 之理。故原告請求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 至其名下,自屬無據。
㈡、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有買賣關係: 因被告謝春芬曾陸續向被告王富源借款,於109年8月6日經 結算後,借款總額累計達930萬元。嗣被告謝春芬仍持續借
款,迄至110年4月26日再次結算後,借款總額累計達1,300 萬元。故被告二人於110年4月26日約定由被告謝春芬以總價 3,95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富源之際,同時約定以 上開借款債權抵償部分買賣契約簽約款1,300萬元;另關於 完稅款250萬元、尾款2,400萬元之給付方式,部分由被告王 富源以系爭不動產向公館鄉農會抵押借款1,800萬元,供清 償原借名登記人陳聖耀積欠公館鄉農會之抵押借款,部分則 由被告王富源代被告謝春芬墊繳其他款項方式為給付共計46 4萬9,543元,其餘價金358萬0,457元部分,則因系爭不動產 尚由訴外人張定雄等人占有而無法點交,故約定待辦理點交 時後支付,被告二人間確實成立買賣契約,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㈢、被告王富源因信賴前案判決而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縱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權利遭被告謝 春芬無權處分,然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謝春芬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並判命陳聖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謝春芬或其指定之人,該判決復於109年9月15日確定。則 被告王富源信賴該確定判決而向被告謝春芬買受系爭不動產 ,並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59 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被告謝春芬等二人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約定由渠等二人平均共有不動產權利,而成立合資契約關係 (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㈡、兩造於103年11月1日與陳聖耀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如院一 卷第19頁所示)。
㈢、原告及被告謝春芬於103年10月30日與系爭不動產出賣人毛逸 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院一卷第359至365頁所示),除 當日之訂金10萬元由原告交付予出賣人外,其餘買賣款項則 係由借名登記名義人陳聖耀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於103年1 1月21日向公館鄉農會申貸550萬元(如院一卷第425至426頁 貸款申請書所示),嗣公館鄉農會於103年12月12日撥款550 萬元(如院一卷第427頁繳息及攤還查詢表所示,下稱系爭5 50萬元貸款)至陳聖耀之公館鄉農會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 戶)。
㈣、系爭550萬元貸款之用途如下:
扣除支付予毛逸倫之買賣價金270萬元、支付代書費用及其 他稅賦64萬8,114元後,原告、被告謝春芬再各自分取50萬 元,剩餘款項則轉匯至被告謝春芬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帳戶,以供放款予第三人賺取利息。
㈤、原告、被告謝春芬各自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各乙 份,並於給付各期買賣價金予系爭不動產出賣人毛逸倫時, 由毛逸倫分別於原告、被告謝春芬各自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正本簽名確認收受價金(如院一卷第431至439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示)。
㈥、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匯款1萬元予系爭不動產出賣人毛逸倫。㈦、於104年8月間,被告謝春芬與原告等二人再度以出名人陳聖 耀之名義,以系爭34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2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城南里城南94號),向公館鄉農會申貸1,000萬 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貸款)。
㈧、系爭1,000萬元貸款之用途如下:
被告謝春芬與原告等二人與李清福共同簽立協議聲明書(如 院一卷第443頁協議聲明書所示),約定系爭1,000萬元貸款 進行分配方式如下:100萬元交付予沈信勇(作為清償被告謝 春芬個人積欠沈信勇之借款債務用途)、200萬元交付予原 告、200萬元交付予被告謝春芬、90萬元交付予李清福、李 清福帳戶留存15萬元、其他支出50萬元,餘款存放在沈信勇 帳戶內之款項以供放款予第三人賺取利息。
㈨、嗣因陳聖耀違法補申請系爭土地權狀,並將土地設定抵押借 款等行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如院一 卷第21至27頁刑事判決書所示)。
㈩、被告謝春芬訴請陳聖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30號判決勝訴確定(如院一卷第97至105頁判決書所 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是否未履行系爭合資契約之出資義務,而不得取得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部分:
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 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 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 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 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 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春芬等二人約定共同出資購入系爭不動 產,並由渠等二人平均共有上開不動產權利,而成立系爭合 資契約一節,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 此,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權利範圍 詳如附表所示)等情,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合資契約成立時,原告、被告謝春芬約定應 各自出資135萬元,然原告僅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提 供10萬元作為頭期款,故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合資契約之出資 義務,業已構成給付遲延,經被告謝春芬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通知解除合資關係,原告不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權利云云,然:
⑴原告及被告謝春芬係以總價270萬元向毛逸倫購入系爭不動產 一節,除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外(見院一卷第431至 439頁),亦為兩造不爭執,而可認定;其次,上開買賣價金 270萬元之支付款項來源,係原告、被告謝春芬以出名人陳 聖耀之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於103年11月21日向公 館鄉農會申貸550萬元後,以其中270萬元作為支付上開買賣 價金用途,另扣除支付代書費用及其他稅賦648,114 元後, 原告、被告謝春芬再各自於款中各取50萬元,剩餘款項則轉 匯至被告謝春芬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以供放 款予第三人賺取利息。嗣於104年8月間,被告謝春芬與原告 等二人再度以出名人陳聖耀名義,以系爭340地號土地暨坐 落其上系爭26建號建物,向公館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000 萬元,其中100萬元交付予沈信勇(作為清償被告謝春芬個 人積欠沈信勇之借款債務用途)、200萬元交付予原告、200 萬元交付予被告謝春芬、90萬元交付予李清福、李清福帳戶 留存15萬元、其他支出50萬元,其餘存放在沈信勇帳戶內之 款項,則均用於放款予第三人賺取利息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基此,足見原告、被告謝春芬等2人之合資模式,係經由 類似「買空賣空」方式,先以低價購入系爭不動產,再透過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取得高額貸款,以供支付買賣價金及 相關稅費,其餘款項部分由原告、被告謝春芬及相關出借帳 戶人進行朋分,部分或供清償被告謝春芬個人債務用途,剩 餘款項則供放貸予第三人賺取利息藉以套利。此與原告所稱 :兩造係透過以系爭土地之抵押申貸款,供支付買賣價金、 相關費用及清償後續各期貸款分期款,實際上兩造均未額外 另提出個人資金作為出資款等情,大致相符,顯見原告此部 分所述,應屬有據。
⑵其次,經本院詢以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出資方式為何後,被 告謝春芬雖辯稱:兩造約定各出資150萬元云云,然經諭請被 告謝春芬提出其個人出資150萬元之相關證明後,被告謝春 芬僅稱給付予毛逸倫之買賣價金,均為伊支付,另系爭550 萬元、1,000萬元貸款之後續各期款項均係由其清償云云, 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陳聖耀公館鄉農會帳戶入出帳紀錄表格 為憑(見院二卷第196之3至196之4頁)。惟支付予毛逸倫之買 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係由系爭550萬元貸款中支應一節,除 據本院認定如前外,復為被告謝春芬不爭執,則被告謝春芬 又稱:給付予毛逸倫之買賣價金為其所出資云云,其自身前 、後陳述,已見矛盾之情,能否採信,已待商榷;再者,觀 諸上開陳聖耀公館鄉農會帳戶入出帳紀錄表格所載總額僅為 1,103,930元,亦與被告謝春芬所述出資額150萬元,相差甚 遠;況且,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取得之系爭550萬元、1000萬 元貸款,扣除前揭支付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相關人等朋分 及清償被告謝春芬個人債務、裝潢款後所餘款項,本均係存 入被告謝春芬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或向李清福借用之帳 戶內,並均由被告謝春芬管領,供後續繳付貸款利息及放款 予第三人以賺取利潤等情,亦為被告謝春芬所自承(見院卷 第28至29、88頁)。依此,可知,即令被告謝春芬自該等帳 戶提領款項繳交貸款分期款,亦均係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所得 款項支應,並非使用其個人資金,自無從認定被告謝春芬有 實際出資之事實。職是,被告謝春芬辯稱:兩造約定各出資1 50萬元云云,自非屬實。
⑶從而,姑且不論合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未履行出資義務時, 性質上得否直接適用給付遲延相關規定進而為契約解除,本 件原告、被告謝春芬既係約定以上開所述類似「買空賣空」 之方式共同購入系爭不動產進行套利,本無實際出資情形, 則被告謝春芬以原告未履行出資義務,業已構成給付遲延而 得為解約為由,辯稱原告不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 利,自屬無稽,並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部分: ⒈被告謝春芬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為由,訴請陳聖耀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後,即於110年5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王富源名下等情,除有卷附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外(見院一卷第121至283、3 05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稱:被告謝春芬以總價3,9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被告王富源,同時約定價金給付方式如下:部分價金以被告
謝春芬積欠被告王富源之借款債務1,300萬元抵償;部分由 被告王富源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申貸1,800萬元後,代償 原借名登記人陳聖耀積欠公館鄉農會之抵押借款;部分由被 告王富源透過代被告謝春芬墊繳其他款項之方式給付共計46 4萬9,543元;剩餘價金358萬0,457元部分,則待點交系爭不 動產時給付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借據暨本票等件 為憑(見院一卷第393至415頁,院二卷第55頁)。查: ⑴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固約定由被告王富源以總價3 ,950萬元向被告謝春芬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給付方式為: 「簽約款新臺幣1,300萬元整:賣方(即謝春芬)自105年至 110年間陸續向買方(即王富源)借款經雙方會算至簽約日 為1,300萬元,抵充簽約金」、「完稅款新臺幣250萬元整, 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受通知7日內,依約繳清 稅款,由買方支付本期價款」、「尾款新臺幣2,400萬元整 :⒈於辦妥移轉登記後,由買方代償賣方原借名登記人陳聖 耀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之貸款約1,800萬元整(以代償日金 額為準)⒉餘款600萬元於塗銷上開公館農會抵押權登記後支 付,同時辦理房地點交」等內容。然針對上開各期買賣價金 之實際支付情形一節,被告初稱:簽約款1,300萬元部分,係 以被告謝春芬積欠被告王富源之借款債務1,300萬元抵償; 至於完稅款250萬元、尾款2,40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王富源 以系爭不動產向公館鄉農會抵押借款1,800萬元後代償出名 人陳聖耀之抵押借款,部分由被告王富源直接借款予被告謝 春芬或代被告謝春芬墊繳各種款項共為464萬9,543元,剩餘 358萬0,457元則待點交系爭不動產後始交付云云(見院二卷 第31至33頁);嗣後復改稱:「被告王富源為購買系爭不動產 ,除以自己對謝春芬之債權抵償部分買賣價金及尚未給付謝 春芬之300餘萬元外(因系爭不動產上尚有無權占有人未搬 遷),其餘均以向公館鄉農會貸款之作法清償」云云(見院 二卷第90頁);後又改稱:「簽約款以謝春芬對王富源之債務 抵充,其餘完稅款、尾款部分,則由被告王富源自行以貸款 籌措,其後王富源以向公館鄉農會貸得款項代償原出名人陳 聖耀對公館鄉農會之貸款1800萬元,其餘由王富源以自有款 項支付」云云(見院二卷第166頁)。綜觀被告歷次所述內容 ,關於完稅款250萬元、尾款2,400萬元之給付方式,除王富 源以系爭不動產向公館鄉農會抵押借款1,800萬元後代償、 部分待點交後給付等各節,陳述尚屬一致外,針對其餘買賣 價金款項究係由被告王富源直接借款予被告謝春芬、代被告 謝春芬墊繳其所應付之各種款項之方式給付,抑或全數由被 告王富源自行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貸款後給付,又或者部分
由被告王富源貸款、部分以自有資金支付,除前、後陳述矛 盾外,復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具體約定內容明顯不同。 故被告間是否確實存在上開買賣契約,實屬有疑。 ⑵況且,被告王富源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1,800萬元代償 陳聖耀積欠公館鄉農會之抵押借款一節,有卷附公館鄉農會 函附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交 易明細表等件可參(見院二卷第9至20頁),固可認定。然 除該筆抵押借款1,800萬元代償外,針對諸如被告謝春芬積 欠被告王富源借款債務1,300萬元抵充簽約款、被告王富源 透過代被告謝春芬墊繳其他款項之方式給付共計464萬9,543 元等各節,經本院多次當庭諭請被告提出渠等間各筆借款、 墊款之具體數額、發生日期、金流暨相關證據後(見院一卷 第460頁,院二卷第70頁),被告僅提出渠等二人間簽立之93 0萬元借據乙紙、被告王富源簽發之面額930萬元本票乙紙( 見院二卷第55頁),除此之外,則未見渠等二人間有任何實 際資金往來之相關金流存在。基此,果若被告二人間確有上 開陸續多筆借款情形存在,且經渠等先後於109年8月6日、1 10年4月26日二次結算累計達1,300萬元,則衡諸渠等間借款 往來次數之頻繁、金額之鉅,復曾經多次結算,竟毫無任何 金流存在,此顯有悖於常情。故徵諸此情,實難以認定渠等 間確有上開借款、墊款存在之事實。
⑶此外,證人即地政士李肇宗到庭後雖證稱:我受被告二人委託 辦理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案件,該契約依被告二人陳述 内容而擬定,當時雙方講被告謝春芬有積欠被告王富源1,30 0萬元,並提出一些書面單據做結算,但我沒有做審查,應 該是彼此間的直銷、借款、投資關係,他們應該都有留存資 料,這個案子除了以1,300萬元債務抵充外,印象中完稅款2 50萬元是謝春芬與訴外人陳鷹涵一起向王富源拿的;尾款2, 400萬元部分,其中1,800萬元向公館農會貸款支付,其餘60 0萬我有聽被告他們講已經交付300萬元,但我沒有親自看到 ,他們只有到我事務所來親自簽字,至於剩下的300萬元則 因為有第三人占用土地的情形,所以雙方約定等趕走第三人 點交後再支付云云(見院二卷第201至202頁)。細繹證人所述 諸如完稅款中之250萬元係由被告謝春芬直接向被告王富源 收取、尾款中之300萬元業已交付、待點交系爭不動產後交 付之餘款數額為300萬元等各節,顯均與被告前揭所辯價金 給付方式有所出入,再佐以證人李肇宗自承並未親自見聞上 開款項之交付等情(見院二卷第204頁),則上開證述,自不 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職是,綜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給付金流情
形,僅見被告王富源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1,800萬元 代償原借名登記人陳聖耀積欠公館鄉農會之抵押借款,除此 之外,其餘價金給付之金流則均闕如,再佐以被告謝春芬因 信用不佳而慣以借用他人名義從事交易行為之情,實難以排 除上開抵押借款,係因被告謝春芬於終止與陳聖耀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後,再度借用王富源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並向公館鄉農會申貸之高度可能性。故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借名登記關係, 並無實際買賣行為存在,應屬可採。
㈢、關於被告王富源得否主張善意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部分: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 ,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 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 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 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倘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此繼受人包括受讓 標的之人。然此既判力主觀範圍,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 規定之權義關係,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 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 9條規定之保護,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例外不及於該 受讓訴訟標的之善意第三人,惟必以該實體法上所規定「善 意之第三人」為限。本件被告王富源雖辯稱:其係因信賴前 案確定判決而受讓系爭不動產,應屬善意取得云云。然 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既本僅及於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原則上不及於未參與訴訟且未受程序保障之第三人,此與土 地登記因具有公示性,故賦予對任何人均發生絕對效力之公 信性,顯有不同。故能否逕予認為確定判決與土地登記具備 同等效力,而均有善意受讓制度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本待商 榷;況且,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實為借 名登記,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揆諸善意受讓制度之目 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之意旨,渠等二人基於借名登記所為之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本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真意存在,而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自無善意受讓之 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被告謝春芬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王富源名下,自已構成對 原告權利之侵害,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富源應 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二分之一移轉至原告名下,自屬 有據。至被告謝春芬並非登記名義人,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謝 春芬應為上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則為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富源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合資購入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⒈ 33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⒉ 335-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⒊ 336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⒋ 337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⒌ 338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⒍ 338-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⒎ 338-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⒏ 338-4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⒐ 338-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⒑ 339-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⒒ 339-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⒓ 340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⒔ 34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⒕ 343-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⒖ 1365地號土地 1/6 1/12 ⒗ 26建號建物 全部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