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6號
MLDV,112,訴,226,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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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張武忠(即張文貴之承受訴訟人)


張水妹(即張文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嚴素貞
張金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文貴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2年11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武忠、梁張水妹、周張玉妹江張寶彩張彩雲等5人,  其中周張玉妹江張寶彩張彩雲等3人業已聲請拋棄繼承 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為憑。又因繼承人張武忠、梁張水妹遲未聲明承受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於113年3月11日以裁定命承受訴訟後續行訴訟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
張文貴(業於112年11月26日死亡)為苗栗縣○○鎮○里○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二人則為 夫妻關係,被告嚴素貞於106年間經由被告張金程贈與,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全體共有 人之房屋約20餘棟,該等房屋均傳承數代,且歷時80、90餘 年,各共有人均予容忍,各自利用特定部分,足認土地共有 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
張文貴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分管範圍之地上物,前半部為5 0、60年代的土角厝,禁不起歲月風霜在88至90年間陸續倒 塌,張文貴因經濟因素,未能即時改建,遂任倒塌後的土角



厝堆置在分管範圍上。詎被告二人於107年至109年4月間, 竟未經張文貴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賴俊雄清除張 文貴之建材,並將張文貴分管範圍内之土地剷平後,擅自無 權占用張文貴分管使用範圍,供其二人隨時停放貨車,被告 二人顯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以渠等占用面積、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後,被告二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應為新臺幣(下同)22,052元,張文貴 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為請求 。
⒊又經張文貴籌措經費後,於109年4月開始對坐落在分管範圍 內之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 地上物)進行翻修(下稱系爭改建工程),翻修時除曾與訴外 人即鄰屋張貴瑛協商處理防水事宜外,復與被告張金程在10 9年4月21日就改建房屋酌留通道距離乙節進行討論,被告嚴 素貞並冒用被告張金程名義與張文貴簽立字據,同意張文貴 建屋及約明張文貴需酌留3台尺通行距離(下稱系爭字據), 張文貴遂著手購買建材準備興建工事。詎料,被告竟意圖加 損害於張文貴,隱匿雙方業已簽訂系爭字據之情形,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或逾越分管權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推由被告嚴素貞 另案訴請張文貴應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53號審理後,認系爭地上物之 雨遮未在共有人約定分管範圍内,而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據此判令張文貴應將該雨遮部分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 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嗣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被告上 開興訟行為,顯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張文貴,業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系爭改建工程於前 案訴訟期間因而停擺,張文貴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建屋材料損失及修復費用116,000元:  被告嚴素貞張金程興訟訴請拆屋還地,致使系爭改建工程 進行到粗胚及屋頂即停擺,已叫料的水泥過期硬化不堪使用 、材料生鏽、吊車馬達銹蝕無法使用需修復、工地生苔需清 洗粉刷等等,需費116,000元。
⑵房屋租金138,000元:
張文貴改建工程自109年4月開工,預計110年5月完工,並擇 定110年6月20日入厝,惟因被告興訟致停工,致使張文貴無 屋可住,迄今仍須向張貴琪租屋(張文貴於前案訴訟過程中 所提出之書狀,記載暫借隔壁堂姐家客廳休息為誤載),受 有每月租金6,000元之損失,於110年7月至112年5月之期間



內,受有支出租金損害總額共計為138,000元。 ⑶律師費140,000元:
  張文貴因被告興訟,於前案第一、二審支出律師費各80,000 元、60,000元,合計14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張文貴遭訴拆屋還地,遂暫時停止房屋工事,靜候判決結果 再視情況復工,惟停工卻致使張文貴無屋可住,雖有向堂姐 張貴瑛租用房間,然張文貴寢食難安,常常睡在客廳,沒有 好的休息場所,也常常煮食完成卻無心情進食,造成舊疾肝 硬化病情惡化而住院,張文貴終日思索,為何其只是要在舊 址改建老屋,卻遭被告嚴素貞訴請拆除,明明被告嚴素貞張金程對其改建乙事均知情,也曾協商通道寬度,訴訟中竟 均推諉不知,致令張文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賠 償100,000元。
 ⒋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訟:
⒈被告嚴素貞以被告張金程名義與張文貴簽訂系爭字據時,既 已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且張文貴願簽訂該 字據之對象亦為土地共有人,則該字據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 被告嚴素貞張文貴間。依此,被告嚴素貞依約即負有容許 原告於系爭土地建屋、協助或容許原告取得建築使用執照之 義務。然於系爭地上物接近完工之際,被告嚴素貞無故毀諾 提起前案訴請拆屋還地,業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就張文貴上開各項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嚴素貞應給付原告51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於張文貴興建房屋前之系爭土地呈現無人使用、倒塌之外觀 ,亦無房屋存在,張文貴亦未提出分管權限之依據,難認其 有權建築房屋;又縱認張文貴就系爭土地有分管權限存在, 依舊有之通道照片,其亦已逾越分管範圍,未經共有人過半 數或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另被告嚴素貞並未同意原告興建 房屋,僅係代表張金程簽立系爭字據,該字據之法律效力僅 歸於被告張金程而不及於被告嚴素貞




㈡、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被告嚴素貞於前案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返還請求權, 請求張文貴拆屋還地,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非個人利益,且 於前案訴訟過程中未曾隱匿相關字據,亦未曾爭執該等字據 之形式真正;又張文貴係因未取得建築執照而遭苗栗縣政府 勒令停工,被告嚴素貞張文貴提起訴訟亦不生停止建築之 效力,前案訴訟與停工間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中未見記載房租收款明細、租金約定,難認其受有 支出租金之損失,且原告於前案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亦非 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此外,賴俊雄清除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非由被告雇請指示拆除。
㈢、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停放車輛地點位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並非位在系爭土 地,且僅係暫時、臨時停放,並未設立圍籬排除張文貴使用 ,難認張文貴受有任何損害。
㈣、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
  被告嚴素貞並未同意張文貴興建房屋,僅係代表張金程簽立 系爭字據,該字據之法律效力僅歸於被告張金程而不及於被 告嚴素貞,故被告嚴素貞提起前案訴訟,並無債務不履行可 言;另張文貴停工係因其未取得建築執照而遭苗栗縣政府勒 令停工,被告嚴素貞提起前案訴訟不生停止建築之效力,張 文貴停工與被告提起訴訟並無因果關係。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
㈡、原告於110年間新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 該建物同時坐落在同段23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如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40平方公尺(建物主體)、編號C1部分面積3平方公 尺(建物主體)、編號B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雨遮)。㈢、被告嚴素貞前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或逾越分管權限而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 定,訴請原告應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53號審理後認系爭地上物如苗栗 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l 、C1主體建物在共有人分管範圍内,編號B1雨遮未在共有人 約定分管範圍内,並據此判決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僱工清除建材、剷平土地而構成侵權 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雇用賴俊雄清除張文貴之房屋建材、剷平 分管範圍土地云云,固據提出陳情書乙份為憑(見院卷第9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陳情書固記載:「…於民國1 07間,由張金城未經甲方(即張文貴)同意下雇用不知情賴俊 雄君將土地剷成平地以便停車…陳情人:張文貴。見證人:賴 俊雄」等內容,然依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所提出由賴俊雄 於110年12月18日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張文貴所提出之陳情 書與張文貴口頭告知本人內容不同,且本人並無詳細看內容 方疏忽簽立為見證人。實際上並非張金程雇用本人拆除倒塌 土角厝,且拆除範圍僅有倒塌之土角厝,並無水泥建築部分 」(見院卷第197頁),顯與上開陳情書所載內容有所矛盾, 故上開陳請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已待商榷;再者,縱認 被告確有雇工清除建材、剷平土地等情事存在,然原告既稱 張文貴所受諸如建屋材料損失及修復費用、支出房屋租金、 前案律師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之原因,均係肇因於被 告事後興訟造成停工所致,顯見該等損害與被告雇工清除建 材、剷平土地等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當屬無據 。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張文貴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範圍停 放車輛,而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按所謂占有人,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之人,始足當之;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者,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結果 ,被告停放車輛之具體位置,係介於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 236地號土地之間,僅部分車身位在系爭土地上,且未見將 該停車處上鎖或以其他固定物進行排他性封閉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車輛停放照片、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件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01至105、265至271、279頁) ,復參酌被告所辯上開車輛僅係偶然停放在上開地點,而原 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車輛係屬持續性、常態性之占用土 地等情,則綜合被告停放車輛之時間頻率、停放方式及位置 ,實難認被告有何繼續性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分管範圍之管 理使用情事存在。故原告以被告停放車輛構成占用土地為由



,主張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當屬無據 。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前案造成停工相關損害,而構成侵權 行為責任部分:
  被告嚴素貞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或逾越分管權限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 ,訴請張文貴應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53號審理後,參酌包含系爭字據 在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系爭地上物確有部分未在約定分 管範圍内,而屬無權占用,並判令張文貴應將該占用部分拆 除後,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可參( 見院卷第113至121頁)。基此,張文貴既確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存在,且被告嚴素貞復係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依法訴請將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自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張文貴之不 法侵害行為存在;況且,系爭改建工程停工之原因,係因張 文貴未經申請而擅自施工,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 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於110年5月20日函文勒令 停工並補辦手續後,張文貴置之不理而仍繼續施作,苗栗縣 政府工商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復於110年7月6日再次發函重申 前旨無效果後,遂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於112年7月10日函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經苗栗縣政府112年7月 24日函覆說明在卷(見院卷第201至209頁),足見系爭改建工 程停工之原因,與被告嚴素貞提起前案訴訟行為間無涉。故 原告主張因被告興訟行為導致系爭改建工程停工所生諸如建 屋材料損失及修復費用、房屋租金、律師費、精神慰撫金等 各項損害之發生,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職是,原 告以被告嚴素貞提起前案造成停工相關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可採。㈡、備位訴訟部分:
  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系爭字據係由被告嚴素貞以被告張金 程名義而為簽立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字據可 參(見院卷第109頁)。依此,足認被告嚴素貞僅係基於代理 人之地位代為簽署系爭字據,該字據之法律關係應於張文貴 與被告張金程間發生,本無涉被告嚴素貞;況且,參酌系爭 字據所載:「共有建地建築,張金程巷道雙方同意留3台尺」 等內容,亦僅係約明應於系爭土地保留3台尺寬度作為巷道 使用,並無容許或同意張文貴得逾越原分管範圍建屋、甚或 協助或容許原告取得建築使用執照之相關約定存在。依此, 張文貴事後興建房屋既有超逾分管範圍情事存在,則被告嚴



素貞訴請張文貴應拆屋還地,難認有何成債務不履行情事存 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訴請被告嚴素貞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稽,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16,0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備位訴訟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嚴素貞 應給付原告51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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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