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0號
MLDV,112,訴,22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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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吳秉修
洪鵬富
被 告 黃國忠
謝秋香
黃國榮
黃國洪
黃國書


黃國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順淼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0年4月16日、如附表編號3至26所示房地於110年4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黃國書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如附表編號20至25所示之土地於110年4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黃國烋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19、26所示之房地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出賣之價金1000萬元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黃國忠、黃國烋間就附表編號16、2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10年4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黃國烋應將110年4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國忠、黃國烋公同共有。(卷一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卷二第217至218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二、被告黃國忠、謝秋香黃國洪黃國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國忠因積欠原告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票字第85944號核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7639號核發債權憑證。 嗣被繼承人黃順淼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後,被告均未聲明限 定或拋棄繼承,是被告黃國忠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 享有繼承之應繼分。被告間於110年4月12日協議分割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並將分別於同年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土地、於同年月22日將如附表編號20至25所示之土地移轉登 記在被告黃國書名下,於同日將如附表編號3至19、26所示 之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國烋名下,上開行為雖未必陷被告 黃國忠於無資力,但顯然損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原告因而 訴請撤銷之,另請求被告黃國書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 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被告黃國烋嗣將如附表編號3至19、26 所示之房地出賣訴外人李壽英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李壽英,並自李壽英取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經撤銷後,被告黃國烋保有上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當應返還之給黃順淼之全體繼承人。故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第242條本文、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國洪則以:被告間已行多次協商,同意母親即被告謝 秋香取得被繼承人黃順淼遺產之一半。因欲賣土地作被告謝 秋香晚年養老所需,考量被告黃國烋之前曾幫其他兄弟及父 母親歸還銀行相關借貸,故委託被告黃國烋處理土地買賣事 宜,被告黃國烋已將土地賣給姓李的,且已將分得之金錢給 被告黃國忠,請原告向被告黃國忠要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秋香未為任何陳述,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國書則以:其他被告為分割協議時,我已經在監,他 們如何分割、為何有些土地移轉到我名下,我均不知情。被 告兄弟間都已經分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被告黃國烋黃國榮均以:其不知被告黃國忠欠原告錢,原 告應該提前通知除被告黃國忠外之其他被告,事隔這麼久應 該向被告黃國忠要,與除被告黃國忠外之其他被告無關等語 ,以資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國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68至469頁): ㈠被告黃國忠因積欠原告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票字第85944號核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7639號核發債權憑證。 ㈡被繼承人黃順淼死亡後,被告均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是 被告黃國忠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享有繼承之應繼分 。
 ㈢被告間協議分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遺產,因此將如附表編 號1、2、20至25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國書名下, 將如附表編號3至19、26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國 烋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 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 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 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協 議分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黃順淼遺產,並將如附表編號1 、2、20至25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國書名下,將 如附表編號3至19、26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國烋 名下,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據以提起撤銷訴訟,依 上所述,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 人得以請求撤銷之標的,原告自得起訴以求撤銷。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 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 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 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 ,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 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 ,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 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 330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 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 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 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 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㈢經查,被告黃國忠於110年間所得僅35萬4504元、名下並無財 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獨立置於卷外),參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 第3763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卷一第23頁),被告 黃國忠應給付原告本金47萬1022元,數額顯逾被告黃國忠於 110年間之所得,足認於110年間被告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時, 被被告黃國忠確有不足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遺產分割 協議致被告黃國忠之財產積極減少,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 滿足。
 ㈣另查,關於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黃國洪陳稱係黃順 淼子女多次協商,同意由被告謝秋香取得大部分遺產。因考 慮被告黃國烋曾為家庭成員處理銀行借貸事務,故委由被告 黃國烋處理黃順淼遺產之土地買賣。至部分不動產係移轉登 記在被告黃國書名下,係被告黃國烋為公平公正,把被告黃 國書一起登記等語(卷一第371頁)。且被告黃國烋亦確實 將其協議分割所得之如附表編號3至19、26所示之房地悉數 販賣給訴外人李壽英而取得價金1000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 交確認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卷一第191至219頁 、第233至285頁、第491頁、第593至611頁)。但依被告黃國 洪所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為由被告黃國烋處理土地買賣, 則當應將遺產之全部不動產均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國烋名下, 以利被告黃國烋代被告出售不動產,但其等卻協議將如附表 編號1、2、20至25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國書名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若為公平公正,則當應將此部分不 動產登記給除被告黃國書黃國烋之每一其他被告,無獨善 被告黃國書之理。其等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確實如被告黃國洪 所述,已有疑問。另被告黃國洪雖提出110年9月13日協議書 、同年3月27日父親遺產及母親扶養金協議書(卷一第377至 379頁),惟經原告爭執形式真正性(卷二第171頁),是上 述文書資料尚不足以推認被告黃國洪所述屬實。 ㈤再則,被告黃國書於112年12月8日陳稱:兄弟為分割協議時 其已經在監,分割協議內容其不知情,為何有些土地會移轉 到其名下,其不知情。其不清楚其兄弟之債務內容,且賣土 地的錢其已經收到了等語(卷一第467頁,卷二第129頁)。 被告黃國書已陳述其不知情分割協議內容,則本件遺產分割



協議是否經黃順淼之全體繼承人合意而成立,自有疑問;而 其雖陳述其嗣後有收到變賣土地所得之價金,惟未提出客觀 事證以實其說,僅屬片面之詞而難以憑採。再者,被告黃國 洪雖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分配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487至489頁、第495 至501頁,卷二第9、15、113頁),意欲證明被告間所為係 屬有償行為,然上開金流資料尚不足佐實被告黃國忠因被告 間之協議分割協議,而確實獲得有償報酬。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據。 ㈥另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 有明文。查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有害及原告債 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 請求被告黃國書將如附表編號1、2、20至25所示之土地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亦屬有理由。 ㈦末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經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效,不動產所有權即應回歸分割協議 前之狀態,屬黃順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黃國烋 將其協議分割所得之如附表編號3至19、26所示之房地變賣 之價金1000萬元,並無單獨保有該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應 返還予黃順淼之全體繼承人。但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黃國忠 怠於行使權利,未為前揭請求,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被告黃國忠請求被告黃國烋將出售上開房地之價金1000 萬元返還予黃順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既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標的,且原告已舉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其債務 人被告黃國忠之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第242條本文、第179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均屬有理而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編號 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 (苗栗縣) 面積 (㎡)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被告黃國忠之應繼分比例 1 造橋鄉劍潭段956地號土地 18.53 1/1 1/6 2 造橋鄉劍潭段957地號土地 12.38 1/1 3 三灣鄉大坪林段29地號土地 310.00 1/1 4 三灣鄉大坪林段363-5地號土地 113.00 1/1 5 三灣鄉大坪林段363-6地號土地 127.00 1/1 6 三灣鄉大坪林段363-16地號土地 891.00 1/1 7 三灣鄉大坪林段363-19地號土地 58.00 1/1 8 三灣鄉大坪林段363-22地號土地 25.00 1/1 9 三灣鄉大坪林段407-4地號土地 465.00 1/1 10 三灣鄉大坪林段407-5地號土地 29.00 1/1 11 三灣鄉大坪林段407-6地號土地 18.00 1/1 12 三灣鄉大坪林段407-7地號土地 44.00 1/1 13 三灣鄉大坪林段407-8地號土地 25.00 1/1 14 三灣鄉大坪林段407-9地號土地 26.00 1/1 15 三灣鄉大坪林段408地號土地 840.00 1/1 16 三灣鄉大坪林段408-1地號土地 1245.00 1/1 17 三灣鄉大坪林段409-1地號土地 451.00 1/1 18 三灣鄉大坪林段415-1地號土地 89.00 1/1 19 三灣鄉大坪林段415-2地號土地 713.00 1/1 20 三灣鄉大坪林段415-3地號土地 12.00 1/1 21 三灣鄉大坪林段415-8地號土地 4.00 1/1 22 三灣鄉大坪林段415-9地號土地 17.00 1/1 23 三灣鄉大坪林段415-10地號土地 5.00 1/1 24 三灣鄉大坪林段415-11地號土地 177.00 1/1 25 三灣鄉大坪林段415-12地號土地 80.00 1/1 26 三灣鄉大坪林段72建號建物 1/1 27 造橋郵局帳戶 1/1 28 造橋鄉農會帳戶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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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