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6號
MLDV,112,訴,186,2024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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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吳烈俊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黃松基(即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黃振雄(即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香(即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蘭(即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黃菊英(即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珍(即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黃月雲(即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黃雪梅(即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松基黃振雄、黃秋香、劉黃永蘭、利黃菊英、黃玉珍黃月雲、黃雪梅為被告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8日宣判,被告黃振光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宣判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松基黃振雄、黃 秋香、劉黃永蘭、利黃菊英、黃玉珍黃月雲、黃雪梅等共 8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為憑。茲因繼承人黃松基黃振雄、黃秋香、劉黃永蘭、 利黃菊英、黃玉珍黃月雲、黃雪梅等8人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 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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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