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趙庭頞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送達代收人 陳家皞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被 告 林瑞麟
送達代收人 陳家皞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捌佰元,及被告 林瑞麟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被告昇鑫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 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瑞麟為被告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昇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瑞麟於民國110年4月6日2時許 ,駕駛限重43噸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 00-00號子車(下合稱肇事車輛)載運總重約62公噸之鋼管 沿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通霄 鎮台61線1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以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超重裝載貨物 與因感覺身體不適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撞擊 台61線中央分隔島,肇事車輛所裝載鋼管因而散落在對向車 道上。適訴外人吳添城駕駛訴外人永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永竟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價值65萬元之不詳車號子車(下分別 稱系爭車頭、系爭車身,合稱原告車輛)沿台61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原告車輛遂因閃避不及,於撞擊掉落 之鋼管後靜止在台61線南向車道上,旋又遭同因閃避不及而 撞擊鋼管之同向後方由訴外人葉雲富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下稱第三車輛)追撞 ,原告車輛因此受損嚴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車輛嗣經 支出拖吊費用共19萬2,800元,委託拖吊業者分別將系爭車 頭拖吊至宏昇汽車修理廠、將系爭車身拖吊至宏明車體廠檢 測後,因修復費用龐大而未維修,並已用9萬元之價格,將 系爭車身出售與宏明車體廠;系爭車頭更僅剩殘值7萬元。 又原告車輛受損嚴重不能載貨營利,應得以倘進行維修所需 修復期間5個月(含配合刑事案件偵查之蒐證時間)及原告 車輛受損前每月扣除相關成本之淨利30萬元計算相關不能營 業損失。被告應就系爭車頭(125萬元-7萬元=118萬元)及 系爭車身(65萬元-9萬元=56萬元,但原告僅主張其中54萬 元)之價額減損共172萬元、拖吊費用19萬2,800元、營業損 失150萬元(預估修復期間〈含配合刑事案件偵查之蒐證時間 〉5個月每月淨利30萬元=150萬元)負連帶責任。永竟公司 並已於112年3月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悉數讓與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4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就被告林瑞麟為被告昇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 瑞麟就系爭車禍有超重裝載貨物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吳添城就系爭車禍無過失、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頭受有 118萬元之價值損失、原告車輛有支出拖吊費用19萬2,800元 、系爭車身有因系爭車禍受損等節均不爭執,但認為系爭車 身所受價值減損數額應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 鑑價協會)113年2月27日113年度泰字第118號函所示內容( 原價值35萬元-殘值8萬元=27萬元)為準;以及原告車輛既 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自無修復期間蒙受不能營業損失問題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瑞麟為被告昇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瑞麟於110年4 月6日2時許,駕駛限重43噸之肇事車輛載運總重約62公噸之
鋼管沿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 通霄鎮台61線1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以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超重裝載 貨物與因感覺身體不適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 撞擊台61線中央分隔島,肇事車輛所裝載鋼管因而散落在對 向車道上。適吳添城駕駛永竟公司所有之原告車輛沿台61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原告車輛遂因閃避不及,於 撞擊掉落之鋼管後靜止在台61線南向車道上,旋又遭同因閃 避不及而撞擊鋼管之同向後方由葉雲富所駕駛第三車輛追撞 ,原告車輛因此受損嚴重(下稱系爭車禍)(本院卷第254 、404頁)。
⒉吳添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本院卷第406頁)。 ⒊原告車輛之所有權人有因系爭車禍蒙受支出拖吊費用19萬2,8 00元、系爭車頭價值減損118萬元之損害(本院卷第405頁) 。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6頁)
⒈系爭車身因系爭車禍所受價額減損之數額? ⒉原告車輛之所有權人有無因系爭車禍蒙受不能營業之損害? 若有,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再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甚明。
㈡上揭被告林瑞麟為被告昇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瑞麟於110 年4月6日2時許,駕駛限重43噸之肇事車輛載運總重約62公 噸之鋼管沿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 栗縣通霄鎮台61線1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不 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以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超重 裝載貨物與因感覺身體不適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 車輛撞擊台61線中央分隔島,肇事車輛所裝載鋼管因而散落 在對向車道上。適吳添城駕駛永竟公司所有之原告車輛沿台 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原告車輛遂因閃避不及 ,於撞擊掉落之鋼管後靜止在台61線南向車道上,旋又遭同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鋼管之同向後方由葉雲富所駕駛第三車輛 追撞,原告車輛因此受損嚴重。又吳添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無過失各節,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同前所述,應堪信為真 。被告林瑞麟駕駛肇事車輛違規超重裝載貨物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原告車輛受損 之結果與被告林瑞麟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被告林瑞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昇鑫公司既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告 林瑞麟之雇主,則原告主張被告昇鑫公司應就本件負連帶責 任,乃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已自永竟公司處受讓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所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永竟公司所出具112年3月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45頁)1份在卷可憑,因此縱原告 非原告車輛登記所有權人,其仍得就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所 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⒈系爭車身之價額減損數額: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身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市值為65萬元,以 及卷附宏明車體廠112年9月25日說明書(本院卷第295頁) 記載系爭車身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市值約70萬元,但被告均 否認。查:本件經委請汽車鑑價協會對系爭車身於系爭車禍 前之市值進行鑑定,結果呈系爭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身之市值 僅約35萬元,有汽車鑑價協會113年2月27日113年度泰字第1 18號函1份(本院卷第391頁)在卷可證。本院考量宏明車體
廠雖從事汽車買賣,但非專業鑑定人,亦無法確保所屬人員 均具備鑑價專業知識,其所提供之車輛市值資訊或來自二手 車交易價額,而二手車交易價額乃隱含二手車商之銷售利潤 ,與市值未必相符。又汽車鑑價協會乃卷內司法院鑑定人( 機關)參考名冊(附於本院卷)內所推薦之動產、無形資產 鑑價事務之專業鑑定人之一,顯示其就鑑價事務具備專業知 識及標準作業程序。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就汽車鑑價 協會之鑑定程序、鑑定人資格為爭執,亦未具體指出汽車鑑 定協會之結論有何錯誤(本院卷第405頁),故本院認應以 汽車鑑定協會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身於系爭車禍前之市值 。
⑵系爭車身現經以9萬元價格出售與宏明車體廠,此業經原告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205頁),並有宏明車體廠112年9月25日 說明書1份(本院卷第295頁)附卷可查,因此系爭車身因系 爭車禍所受價額減損應為26萬元(35萬元-9萬元=26萬元) 。
⒉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規定明確。
⑵原告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永竟公司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 車,而永竟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汽車貨運業,有系爭車頭之 行照影本(本院卷第43頁)、永竟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網頁(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考,是倘無系 爭車禍發生,永竟公司得利用原告車輛載貨以營利,此應屬 原告車輛所有權人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次,原告車輛雖未實 際修復,然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所減損之價額,僅 能填補原告車輛本體部分所受損害,就原告車輛所有權人因 系爭車禍發生車輛受損嚴重,需等候修復,縱要購入替代車 輛,勢必需一定作業時日(找尋欲購買標的、辦理貸款、過 戶、等候交車等諸多事宜),將會產生無法載貨營利之所失 利益,仍不能謂已經填補。故被告以原告車輛未實際修復為 由,否定原告得請求所失利益之填補,實非有據。再參酌上 開購置替代車輛所需作業時間,通常與原告車輛進行維修所 需時日相近,因此自得以原告車輛之預估修復所需日數作為 計算基準。
⑶原告雖主張以原告車輛之預估修復時間(含系爭車禍因涉及 刑事案件之採證時間,共5個月)乘以每月淨利30萬元為所 失利益之計算,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0
6頁),且被告對此亦表示否認(本院卷第255頁)。查:本 件前經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同 業公會)就原告車輛倘進行維修所需時日進行鑑定,結果呈 所需修復日數為「98個工作天」,此有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1 2年11月3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816號函(本院卷第371 頁)1份附卷可佐,而兩造對於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上開鑑定 結果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未就汽車修理同業公 會之鑑定程序、鑑定人資格為爭執,或具體指出鑑定結論有 何錯誤(本院卷第405、406頁),因此本院認得以上開鑑定 結果計算原告車輛倘進行修復所需之修復日數,則換算結果 原告車輛所需修復日數應可確認是136個日曆天(98個工作 日每週5個工作日=19.6;【2日(每週之假日日數)×19週 】+98個工作日=136日)。其次,本件前經函詢新北市汽車 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貨運同業公會)原告車輛於系爭車 禍發生前之每日平均收入、扣除油料、保險、稅捐等成本後 之每日淨利數額,貨運同業公會回覆同型車輛每日平均收入 約1萬元、扣除上述成本後之每日淨利為8,000元,有貨運同 業公會112年11月10日(112)北汽貨鳳字第206號函(本院 卷第369頁)1份在卷可參,且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貨運 同業公會上開函覆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未具體指出函覆內 容有何錯誤(本院卷第405頁),是本院認應採用上開貨運 同業公會所述每日淨利數額作為此處之計算基準。從而,原 告車輛之不能營業損失數額應為108萬8,000元(每日8,000 元×136個日曆天=108萬8,000元)。 ⒊則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車頭價額減 損數額118萬元、兩造所不爭執之拖吊費用19萬2,800元、系 爭車身之價額減損數額26萬元、不能營業損失108萬8,000元 ,合計為272萬8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7月 25日合法送達被告昇鑫公司,與於112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林 瑞麟住處,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楠梓派出所,至遲於112年8月6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 力,有本院112年7月25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3頁)及112 年7月27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頁)各1份在卷可查,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各明文規 定。查:
㈠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卷第247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爰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
㈡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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