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664號
MLDV,112,苗簡,66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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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64號
原 告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 告 康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住所前庭及對面( 下合稱系爭處所)以盆栽栽種諸多植物十餘年,其中包含龍 眼樹1株、柚子樹2株、檸檬樹3株、枇杷樹2株、櫻花樹1株 、七里香1株(下合稱系爭樹木),綠意盎然且可美化環境 、調解氣溫,又系爭處所原屬原告所有,嗣遭徵收而為通霄 鎮公所所有,但原告為使用權人,詎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 日上午未經原告同意即砍鋸系爭樹木,致系爭樹木僅餘禿枝 不再生長,事後方聲稱在執行里長職務云云,致原告受有系 爭樹木價值之損失,而多年栽種心血遭被告破壞,亦受有精 神上損害,爰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系爭樹木之 市價新臺幣(下同)127,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00元。二、被告則以:系爭處所為國有道路與排水溝,被告為用路人安 全,僅就影響行人及車輛往來視野之突出枝枒為修剪,並未 砍鋸系爭樹木,且樹木本有生長、枯萎、衰退等週期,亦不 會因單純修剪而死亡,由原告所提相片亦可看出系爭樹木並 未死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砍鋸系爭樹木致該等樹木死亡或 減損其價值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於112年4月23日砍鋸系爭樹木並致其死 亡或減損其價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人格權, 並致其受有系爭樹木價值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損害額若干 ?分述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曾於 112年4月23日上午修剪系爭樹木,但堅稱並未砍鋸之,觀諸 原告所提龍眼樹、柚子樹、枇杷樹、檸檬樹於112年4月23日 之相片(本院卷第16、20頁),及系爭樹木於112年5月9日 、同年月18日整體長勢之相片(本院卷第17頁),均可見系 爭樹木根部仍植於盆栽內,枝枒及葉片均仍存在,分別呈現 淺棕色、綠色之正常色澤,並無一般死亡植株之葉片於枝幹 上發黃乾枯或枝條枯黑之情形,況由被告所提出112年10月 間系爭樹木生長情形之照片(本院卷第53頁下方)亦可見該 等樹木葉片仍呈綠色色澤,並未有枯萎死亡之情事。況原告 先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樹木雖然沒有全部 死亡,但只剩一點主枝幹,價值有減損等語(本院卷第79頁 ),嗣又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樹木已經 死亡,枝幹都已不再生長,龍眼樹還有枝葉,被告當時就砍 到剩3分之1等語(本院卷第86頁),則系爭樹木是否已死亡 ,抑或是適逢非生長季節而抽枝較緩,尚非無疑,又原告並 未能提出系爭樹木已死亡之證明,而113年3月距系爭樹木遭 被告修剪已有近1年之久,縱若系爭樹木係在113年1月後至3 月間方死亡,是否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亦非無疑,是原告主 張系爭樹木因被告之行為而死亡致其受有127,500元之損害 ,尚無足採。
 ㈡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樹木之財產價值因修剪而有所減損,但觀 諸原告所提出樹木價值之證明,除檸檬樹外均為種植於土地 內之整株樹木價格(本院卷第21頁),其與原告種植於盆栽 內之小型花木價值尚非相當,況原告又未提出系爭樹木遭被 告修剪前、後價值有所減損及減損數額之證明,是原告此等 主張,亦無從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樹木遭砍鋸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惟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特別規 定,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方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系爭樹木是否因被告修剪而死亡 已無從認定,業如前述,況系爭樹木乃屬原告之財產,縱若 其財產權有因被告之行為受侵害,與其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均無關聯,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㈣據此,被告既未砍鋸系爭樹木致該等樹木死亡,原告亦未證 明被告修剪系爭樹木導致其價值有所減損,則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對系爭樹木之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樹木價值即127,50 0元之損害,並非有據;況系爭樹木與原告之人格或身分法 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20,000元,亦與法 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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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