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詹創傑
即 收養 人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陳英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羿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1
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籍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 人丙○○之生母乙○○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結婚,收養人願於11 2年3月24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陳煌養 及生母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被收養人之護 照影本、越南國之離婚和解筆錄、出養同意書、報生紙、戶 口簿暨中譯本各1份為證。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本院調查結果、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 內容以觀,本件收養人雖在人格特質、工作及經濟能力、健 康狀況等方面確實具備適任收養人之條件,惟考量被收養人 於生父母離婚後,在越南由生父照顧至今,雖生父再婚並與 再婚配偶搬至他處居住,惟生父仍會不時返家探視,並負擔 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難謂生父未對被收養人善盡扶養之責 ;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剛滿1年,兩造僅於本次
被收養人來臺開庭共同生活兩週,親子相處與互動時間甚少 ,收養人亦無實際長期帶養被收養人之經驗,收養人與生母 未來婚姻之穩定度及兩造親子關係緊密程度仍有待觀察。另 本院函請收養人及生母參加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並於 完成後提出時數證明到院,惟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至今未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認並無出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亦認 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之生父已再婚,並與再婚配偶 搬出被收養人祖父母之住所,而將被收養人交由祖父母照顧 ,繼母對被收養人不友善,生父僅偶爾返家探望,故被收養 人目前為隔代教養,生父並無多餘精力關懷、照顧,致使被 收養人極度渴望能與生母及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人雖與被 收養人並無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然被收養人為開庭曾來台 兩週,相處融洽,又有生母於中間作為溝通橋梁,相處上並 無問題,再者,被收養人年僅14歲,語言學習能力正強,可 持續學習中文,語言溝通不成問題,又被收養人已進入國中 階段,對於其生活之安排應有一定之決定權,而被收養人之 意願即係願意由收養人收養,並來台與收養人籍生母共同生 活,原裁定忽視被收養人目前已欠缺父親關懷之事實,強行 令被收養人繼續於越南與祖父母同住,實難認已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已參加社團法人台灣 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僅因不 熟悉書狀之撰擬而未能及時向原審陳報,並非未參加,是收 養人已對收養可能遇到之情況、收養後如何相處等有一定程 度之了解,而足以給予被收養人親密、穩定之家庭及親子關 係,並無駁回收養之必要,懇請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者,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 項但書 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 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父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 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 項但書、第1076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認可收養事件為 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民法第1079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19條、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父母 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 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 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 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 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收養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 ,係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及生父甲○○ 與生母乙○○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被收養人之護照影本、越南國之離婚和解筆錄、出養同 意書、報生紙、戶口簿暨中譯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六、原審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生父母進行訪視,報告略以:生父同意出養,且再婚後將 被收養人留給父母親照顧,而生母現與收養人重組家庭,希 望家庭圓滿,評估具有出養必要性、評估收養沒有違反孩子 利益;雖然有文化差異需要學習與克服,生母兩位姊姊的越 南子女來台時曾有類似的經驗可以遵循,具備學語文及入學 的資源連結能力;收養後孩子的處境改變,需要適應文化差 異,但評估正面影響大於負面影響;綜合評估有出養必要性 、收養人合適性與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建請認可此案, 並無不宜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112年9月5日珍珠調字第112 00330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5至31 2頁)。原審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就 生母所述,生父再婚後已與再婚配偶搬出祖父母住所,將被
收養人交由祖父母照顧,且繼母對被收養人並不友善,讓被 收養人感受不被接納及孤單,開庭時,雖生父陳述與被收養 人同住,但社工訪視時卻告知再婚後已與再婚配偶搬出祖父 母家中,因生父已返回越南,家調官無法向生父或被收養人 核實,故請鈞庭參閱卷證資料綜合評估生母主張之真實性。 倘生母所述為真,於生父未同住且未有餘力關注被收養人之 前提下,僅由祖父母隔代教養,是否能有效管教青春期之被 收養人或滿足其心理需求不無疑義。是以,雖生父及祖父母 經濟上能滿足被收養人之生理需求,然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難謂全無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不諳中文,過去不曾隨 生母至臺灣旅遊,對臺灣之文化及環境均不了解,收養人雖 表示會負責協助被收養人課業教導,但二人語言不通,是否 能順利完成課業輔導實有疑義,收養人過去不曾與生母共同 至越南探視被收養人,直至本次收養事件方首次與被收養人 見面10餘日,接觸時間不長,二人也無機會進行深度之心靈 交流,難稱已有適度之情感連結,故本件收養適當性尚待評 估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8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23至329頁)。
七、依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雖認本件收養適當性尚待評估, 惟參以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喜歡來台灣嗎?) 喜歡」、「(喜歡台灣什麼?)在台灣做什麼都很方便」、 「(越南的父親對你好嗎?)還好而已」、「(現在在越南 跟誰住?)跟阿公阿嬤及姑姑住」、「(繼續在越南跟阿公 阿嬤生活可以嗎?)不想,阿公阿嬤年紀大了,不太能照顧 我」、「(無法跟爸爸一起生活嗎?)後母不願意跟我住一 起,所以無法跟爸爸一起生活」、「想跟媽媽一起住,台灣 比較好,第二是阿公阿嬤年紀大了,無法照顧,第三是後母 不想跟我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被收養 人現年14歲,已具有相當之智識及辨別事理能力,被收養人 親自到庭陳述對於收出養及受照顧之意見,其意願自應受尊 重;另審酌收養人及生母已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 協會辦理收出養研習課程(見本審卷第15至17頁),至收養 人礙於被收養人之停留簽證僅核發14天,難於審理期間有較 長之相處時間,致無法判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及依附 關係,實非可歸責於收養人;依上開事證及調查結果,足認 收養人具高度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現工作與收入穩定,經 濟狀況無虞,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方面佳,具有提供穩 定生活予被收養人之能力。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訪員訪視 時,經觀察關係良好,被收養人表現配合(見原審卷第310 頁),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之狀況尚屬良好,被收養
人如經收養,當可享有較原來更多之照顧及關愛,衡以收養 人及生母相處融洽,目前婚姻關係穩定,如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其養子,不僅能使被收養人獲得穩定照顧及教養, 亦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並能持續 發展親子依附關係,對被收養人人格發展、生活教育各方面 均應屬更有利。而本件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認本 件收養應予認可。
八、原裁定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時間堪屬短暫,實際生活與 教養之客觀情形仍待時間觀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 無見,惟本院綜合上情,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認可本件收養。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