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張仕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金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林益堂律師為被繼承人劉金珠(女,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8月10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鄉 ○○村00鄰○○○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二、准對被繼承人劉金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劉金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劉金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金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強制執行案件( 111年度司執字第123460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函命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聲請選任林益堂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益堂律師之同 意書、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78號拋棄繼承卷宗,及 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經回覆兩造確有111年 度司執字第123460號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該院,並命聲請人 向管轄法院就被繼承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堪信為真 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 有效管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林益堂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會員證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林益 堂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 大效益,爰指定林益堂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