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寶玉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陳思如
陳亭燕
陳玫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陳進育
陳進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金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本件原由陳寶玉、陳思如、陳亭燕、陳玫勳、陳進權起
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金獅之遺產,惟陳進權於民國111年8 月30日具狀請求撤回本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3頁),並 同意改列被告,被告陳進育對此不爭執,且陳進權亦為繼承 人之一,本件訴訟涉及被繼承人張金獅之遺產分配數額,各 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將陳進權列為本 件被告。
二、原告、被告陳進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陳進育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金獅於100年6月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先被繼承人於97年11月21 日死亡,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而於兩造之 父母死亡後,兩造對於遺產分割遲遲無法達成協議,甚而連 遺產稅均未申報而遭開罰,至109年方辦理完畢,目前被繼 承人之不動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不動產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 之必要,又若將不動產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或數人,則補償 金額如何鑑定,各有主客觀因素,亦難以明確,故而原告認 不應採原物分割方式或補償分割方式,應採變價分割方式, 不僅可避免兩造就本件不動產客觀市價之疑慮,亦保持本件 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對兩造均屬有利,爰請求就 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6分配 價金;又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雖登載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惟經原告查明確認,認上開土地應非 屬被繼承人所有,並提出最新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被 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進育:伊只要求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跟土地這 筆給伊,並由原告補償伊新臺幣200萬元,其他都不要,伊 太太跟伊希望回去做長照中心,用這個地方去開設;不同意 原告之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進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獅於100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 造,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25至39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均 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55、117、365頁),惟原告主張列為被繼承 人遺產之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於本院履勘時經關 係人表示:「這個祖厝已經被拍賣了」,再經通霄地政事務 所人員王建鑫表示:「經查詢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地上 物及土地業於98年遭查封,但拍賣結果為何不清楚」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 、2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有無被 繼承人之執行案件,如有,請提供執行案號,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回覆:「98年6月9日拍定(標的:952地號、34建號( 暫編建號)並已分配發款)」等語,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81頁);是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建物,業已遭拍賣並分配價款完畢,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不應列入本件分割標的,是本院審理期間查知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應僅認如附表一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 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 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 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得隨時請求分割。復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依前揭規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本院 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若逕予變價,將使 目前不動產使用者遭受困擾,亦徒增法律糾紛,是依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後,各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由兩造 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 或變賣,亦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全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及其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建國街54巷20號) 1/4 全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全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全 5 房屋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玫勳 1/6 陳思如 1/6 陳亭燕 1/6 陳寶玉 1/6 陳進權 1/6 陳進育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