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蔡冠群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陳美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菊
被 告 陳裕宸
陳建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秀妹
被 告 駱有發
駱榮煌
駱福生
林坤國
王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即編號C部分面積四七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六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 文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四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裕 宸、陳建雄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 積四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美珠、陳美菊以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分別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駱有發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坤國單獨所有。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駱榮煌、駱福生各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貳 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㈠項原為:「兩造 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本院卷第25頁)所示編號A 部份,面積6,11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均瑋取得;附圖所示 編號B部份,面積4,74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裕宸及陳建雄共 同取得,並依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 C部份,面積4,781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各補償 新臺幣(下同)17,835元予被告駱榮煌及駱福生;附圖所示 編號D部份,面積4,74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美珠及陳美菊共 同取得,並依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 E部份,面積2,03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駱有發取得;附圖所示 編號F部份,面積2,03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坤國取得。」( 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於112年9月11日變更為:「兩造所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112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6 ,11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榮文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 面積4,74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裕宸及陳建雄共同取得,並 依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份,面 積4,781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各補償23,377元 整予被告駱榮煌及駱福生;附圖所示編號D部份,面積4,740 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美珠及陳美菊共同取得,並依每人各2 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E部份,面積2,037平 方公尺分由被告駱有發取得;附圖所示編號F部份,面積2,0 3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坤國取得。」(本院卷第347至349頁 ),核其關於追加被告王榮文部分,係因被告王榮文於111 年4月10日自訴外人王均瑋受讓系爭土地,並於111年5月13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本件原告既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王榮文需合一確 定,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固於本件經鑑定單位測量及鑑價後,變動其訴之聲明 對於被告駱福生、駱榮煌之補償金額,惟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 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原告雖有為上開聲明之變動,仍係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共 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僅應屬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被告陳美珠、陳美菊、陳裕宸、陳建雄、駱有發、駱榮煌、 林坤國、王榮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為原物分配,至 被告駱榮煌、駱福生並未於系爭土地為耕作或其他使用,且 渠等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20.3725平方公尺,為避免農牧 用地細碎化之原則,應由原告分配後以金錢補償之,補償金 額則依鑑定價額計算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12年4月12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15頁,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6,11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榮 文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4,74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 陳裕宸及陳建雄共同取得,並依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 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份,面積4,781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 ,並由原告各補償23,377元予被告駱榮煌及駱福生;附圖所 示編號D部份,面積4,74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美珠及陳美菊 共同取得,並依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所示編 號E部份,面積2,03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駱有發取得;附圖所 示編號F部份,面積2,03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坤國取得。二、被告陳美珠、陳美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 審理中曾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維持 共有。
三、被告陳裕宸、陳建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 審理中曾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維持 共有。
四、被告駱有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面陳述略以: 對於原告分割無意見,並同意分得土地複丈成果圖E部分等 語。
五、被告駱福生則以: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又被告 駱福生與駱榮煌乃為同宗,被告駱福生願以鑑定價格1.2倍 補償被告駱榮煌後,以原物受分配,並希望分得系爭土地西 南隅部分土地,此等分配方案亦不會影響其他共有人對於土 地之利用;如不能受原物分配,則原告應以鑑定價格2倍補 償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駱榮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面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為祖產,無特殊公益目的需要不予售出否則必成為
不孝子孫,如不得不分割,應符合合法使用目的,並由公正 第三人鑑價後以合理市價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七、被告林坤國、王榮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 07頁),自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所稱之耕地,而有該條例之使用,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 人係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繼承取得,是系爭土地 倘依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為分割,則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 達0.25公頃以上,又倘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雖 不受前開分割後面積之限制,惟仍須以最多6筆為限,合先 敘明。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鋪面狀態為泥土地,部 分布有雜草、雜木林,另有部分種植地瓜,系爭土地北側則 有約8.4平方公尺之細長條面積為鋪設柏油而供作產業道路 使用,又種植地瓜部分為被告王榮文所使用,有系爭土地勘 驗結果、現況照片、111年10月11日南地土資字第709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9至189、243頁),可 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均屬低度利用,而無顯然迫切之需求,
又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24,447平方公尺,尚屬寬闊,且臨近 北側產業道路之寬度約為127.2公尺(本院卷第243頁),如 予以分割為6筆土地,對外均仍有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再 衡以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 示,被告陳美珠、陳美菊及被告陳裕宸、陳建雄均表示願意 維持共有,其分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大而易於利用,而被告駱 福生、駱榮煌之應有部分則僅有各1200分之1,如為原物分 配而以比例換算其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各20.3725平方公尺 (計算式:24,447平方公尺×1/1200=20.3725平方公尺), 將使耕地過於狹小而不利於使用,有失其經濟價值,又原告 既表明願補償被告駱福生、駱榮煌而為原物分配,尚無不當 ,是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陳美珠、陳美菊、陳裕宸、陳 建雄、駱有發、林坤國、王榮文受原物分配,並由原告補償 被告駱福生、駱榮煌之方法為分割,爰就被告陳美珠、陳美 菊、陳裕宸、陳建雄、駱有發、林坤國、王榮文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換算面積,各分得如附圖編號A、B、D、E、F所示區 塊,原告則依其應有部分及被告駱福生、駱榮煌原有之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分得如附圖編號C所示區塊。
⒊至價金補償部分,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約1,150元, 而被告駱福生、駱榮煌之應有部分之市價則各為23,377元, 有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結果為憑(詳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附件一),而被告駱福生於其分割方案內亦表示願以鑑價金 額之1.2倍補償被告駱榮煌,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表示願 以鑑價金額之1.2倍補償被告駱福生、駱榮煌(本院卷第407 至408、411頁),堪認該補償金額為原告及被告駱福生所是 認,是審酌系爭土地之市價及兩造意願,應由原告以各28,0 52元(計算式:23,377元×1.2倍=28,0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金錢補償被告駱福生、駱榮煌為當。
⒋被告駱福生雖抗辯其願意補償並取得被告駱榮煌之應有部分 而為原物分配等語(本院卷第407至408、411至413頁),然 渠等二人之應有部分均僅1200分之1,如為原物分配而以比 例換算其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各20.3725平方公尺,縱全部 由被告駱福生取得亦僅40.745平方公尺而前開規定之分割後 最小面積0.25公頃,且若增加分割該筆土地,則分割筆數亦 逾6筆,已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第4款之規定 核有未符,況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又被告駱福生欲分得之 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並無對外聯絡公路,倘逕予分 割將成為袋地,且其面積僅40.745平方公尺,尚不足令農作 機具進入耕作,亦無開闢農路之可能,難為耕作之利用,均 有損及其經濟效用,是其上開分割方法並非可採。
㈢從而,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陳美珠、陳美菊、陳裕宸、 陳建雄、駱有發、林坤國、王榮文各分得原物如附圖所示之 區塊及面積,並由原告以各28,052元之金錢補償被告駱福生 、駱榮煌,以為分割。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審酌系爭土 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 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 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 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 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 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蔡冠群 349/1800 698/3600 2 陳美珠 349/3600 349/3600 3 陳美菊 349/3600 349/3600 4 陳裕宸 349/3600 349/3600 5 陳建雄 349/3600 349/3600 6 駱有發 1/12 300/3600 7 駱榮煌 1/1200 3/3600 8 駱福生 1/1200 3/3600 9 林坤國 1/12 300/3600 10 王榮文 1/4 900/3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