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可預見」更 正為「預見」、第11至12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份子」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之成年男子 」、第14、19行「對方」均補充為「『胖虎』」、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8至10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4393號函暨附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4393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據部分並增列「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 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入監前與哥哥同住、從事土方 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
⒉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一線兼二線人員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最高 法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先後駁回 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被告並因前案於110年1月30日經 法院裁定羈押,嗣於110年9月3日停止羈押當庭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被告竟於前案停止 羈押出所後,再為相同性質之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
高、刑罰感應力薄弱,且未對過往犯行有反省之意,基於刑 事政策之特別預防理論,自有加重量刑之必要。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 (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先辯 稱因求職而交出帳戶資料,經檢察事務官追問後嗣坦承因對 方約定給予0.3%之報酬而交付帳戶,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因 玩虛擬貨幣而交出帳戶,並否認幫助詐欺犯行,嗣始坦承全 部犯行,相較於始終供承犯行之被告,予以刑度減讓之幅度 自應較低),另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調解之犯罪後態 度。
⒌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 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辛苦工作?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 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 院就提供帳戶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 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 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6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份子約定,由乙○○提供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即可獲得詐欺所得百分之0.3報酬後,乙○○即依對方指示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其中一個帳戶 為少年人服飾公司之帳戶,詳後述),並於民國110年12月間 某日時,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之住所,交 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予對方使用,再 告知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0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向甲○○佯稱:可進入「KOMIT DIGITAL」交易 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 0日17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 詐騙份子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即范嘉慧(涉犯詐欺等罪嫌,另 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不詳詐騙份子於 同日18時1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入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 ,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至第三層帳戶即少年人服飾公 司(公司負責人吳書弦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據以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120027203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2 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306號函暨附件往來業務變更 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中信 銀個集作字第1122286952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10014393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6日桃經商行字第1120045 759號函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憑證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 ,亦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