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92號、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某處,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出租予葉協興(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案提起公訴),並 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葉協興取得丙○○臺銀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2日某時,透過「Omi」交友軟體 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丁○○後,即以LINE暱稱「 智宇Baron」向丁○○謊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傳送 葉協興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予丁○○,致丁○○陷於錯 誤,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0 年7月27日18時29分許、同日22時58分許,分別轉帳5,000元 、3萬元至丙○○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0年7月26日某時,收受其前妻林品辰(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金上訴字第1725號判 決確定)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品辰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資料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月 1萬元之代價,將林品辰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資料提供給蘇升宏(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96號案移送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案併案審理)使用,並因此取得 1萬元之報酬。嗣蘇升宏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 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份子於110 年7月26日某時許,向甲○○佯稱發現其與友人利用「智享金 服」博弈平台漏洞獲取不當利益,需繳回不當獲利之40%, 始可將其帳戶解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 0年7月29日0時18分許、10時14分許、10時16分許、11時6分 許,先後轉帳20萬元、5萬元、5萬元、24萬5,954元至林品 辰臺銀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2 、111至11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 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丙○○臺銀帳戶、林品辰臺銀帳戶資料予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是跟我們租借要做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是拿來洗錢的;我 的帳戶及林品辰的帳戶都是交給乙○○,乙○○跟我說要租借帳 戶作為幣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113至114頁)。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某處,以每月1萬元之價 格,將丙○○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他人 ,另於110年7月26日某時,收受林品辰臺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林品辰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
(111年度偵緝字第39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7、91至92頁) ,核與證人林品辰之警詢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4552號 卷《下稱偵4552卷》第25至27頁),並有丙○○臺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111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下稱偵4326卷》第131頁)、 林品辰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偵4552卷第99頁)。 另告訴人丁○○、甲○○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本案款項 至丙○○臺銀帳戶、林品辰臺銀帳戶,再經轉帳至其他帳戶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偵4326卷第27至33頁)、甲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4552卷第31至38頁),並有告訴人 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6卷第91 至92頁)、LINE對話截圖(偵4326卷第37至83、101至128頁 )、丙○○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4326卷第135頁);告 訴人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4552卷第6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4552卷第67頁)、轉帳截圖(偵4552卷第73至75頁)、林 品辰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4552卷第107至109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認丙○○ 臺銀帳戶及林品辰臺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 帳戶,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 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 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 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 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 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 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 用。
㈢被告雖辯稱將丙○○臺銀帳戶、林品辰臺銀帳戶資料交予乙○○ ,惟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受丙○○臺銀帳 戶、林品辰臺銀帳戶資料(偵緝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05、 108至10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我有問被告 可不可以提供帳戶給我做虛擬貨幣買賣,之後被告沒有拿給 我,他就直接找「藍哥」,因為「藍哥」也有在跟人家收銀 行存摺,我聽被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06、108頁)。被告 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交予葉協興,將林品辰臺銀帳戶交予蘇 升宏,業據證人葉協興於警詢證述明確(偵4326卷第25至26 頁);另林品辰臺銀帳戶係蘇升宏所收取,業據蘇升宏於林 品辰所犯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中證述明確(偵緝卷第171至183頁) ,是難認被告係將丙○○臺銀帳戶、林品辰臺銀帳戶交付予乙 ○○。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係將丙○○臺銀帳戶、林品辰臺銀帳戶資 料交予證人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乙○○說是別人做 虛擬貨幣要使用帳戶,幣商要使用的,只是口頭上說,沒有 提供任何資料,我跟乙○○認識差不多幾個月,是朋友帶他來 我冰店吃冰認識的,我不知道乙○○是在做什麼工作的等語(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由被告所述,證人乙○○取得帳戶 資料並非自行使用,而係轉交他人,被告又不認識證人乙○○ 轉交帳戶資料之他人,且被告與證人乙○○認識僅數月,又不 知證人乙○○從事何工作,且證人乙○○並未提出任何可採信之 文件,僅為口頭告知,是被告已預見將丙○○臺銀帳戶、林品 辰臺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 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卻容任他人使用丙○○臺銀帳戶、林品辰 臺銀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前開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 犯行,則丙○○臺銀帳戶、林品辰臺銀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 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分別提供丙○○臺銀帳戶資料、林品辰臺銀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就所犯2罪名,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丙○○臺銀帳戶及林品辰臺銀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丁○○、甲○○分別受詐騙而轉帳,且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 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丁○○、甲○○之損失金額,並被 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 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因工作時從高處墜落造成碎性骨折而無業之經濟狀況, 離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小四年級、五年級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暨被告犯後坦承交付丙 ○○臺銀帳戶、林品辰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固 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是就 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交付丙○○臺銀帳戶、 林品辰臺銀帳戶資料,因而分別拿到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1、122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 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贓款 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