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坤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28、4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劉德喜」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 結)」。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 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 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載 運裝有廢棄物之太空包,未及傾倒,自僅屬『清除行為』行為 」。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邱玉坤於審理中之自白」。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下 稱本院訴緝卷,第7至10、76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其非法清理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固屬可議,惟其非法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有害事 業廢棄物,對國民健康、環境造成危害程度較輕微,且未及 傾倒而尚未非法處理,與其他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相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倘論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 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侵占、持有毒品案件受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分工、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與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怪手司機、日薪 約2,4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緝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本案的報酬是每公斤2.2元,但太空包 還沒卸下就被抓了,所以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 第62至63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