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君平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君平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及鋼珠彈壹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君平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間,上網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桃鑑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二、彭君平因與徐進發前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1年9月21日20時20分許,前往徐進發位於苗栗縣○○鎮○○ 路00號之住所前,以其持有之前開空氣槍射擊徐進發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擊穿該車輛 右邊後車窗玻璃,徐進發見其使用之車輛玻璃碎裂且有圓形 彈孔,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徐進發報警處 理,經警於111年10月13日7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彭君平住處 及所使用之車輛搜索,於彭君平使用之車輛內扣得上開空氣 槍1枝、鋼珠彈1罐,因而查獲。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君平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5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進發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第53至63、2 11至21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 所附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0張、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 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1年9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11 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第81至93、99至111、115至171頁), 復有空氣槍1枝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管制編號桃鑑0 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 瓶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 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203.5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8.2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4.80 焦耳/平方公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桃警 鑑字第111008554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 第9185號卷第197至200頁),參以該鑑定書提供之殺傷力相 關數據①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 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②刑事警察局對 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 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已據前揭鑑定書詳細說明 ,而本案扣案空氣槍,經試射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64.8 0焦耳/平方公分,已逾前述基準,堪認被告持有的空氣槍顯 然足以對人體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具有殺傷力。綜上,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同月12日生效,惟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 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 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屬實質上一罪之繼續 犯,且其行為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 時止,則本件繼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11年10月13日,已屬 新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為一罪 。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雖關於槍枝 來源僅能供述係在網站上購買,仍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案既無因被告供述其所持有空氣槍之來源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僅因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即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 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 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數量雖僅有1 枝,然其有持扣案空氣槍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故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查中稱想出氣而持扣 案空氣槍射擊被害人車輛玻璃之犯罪動機、目的(見111年 度偵字第9185號卷第225至22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入監 前從事機電工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 及7歲之兒子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66頁);恐嚇部分持空氣槍射擊被害人車輛玻璃之犯罪手 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恐嚇部分尚未 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偵查中曾經檢察官轉介調解, 調解時被告與被害人均有到場,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故未能 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之種類、數 量、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非法 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鋼珠彈1罐係被告所有,並供扣案空氣槍使用,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