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PHONE 7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2年11月初某日」,應更正為「1 12年11月7日」;同欄一第16行所載「集團內人員」,應更 正為「交由湯景森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同欄一第17行 所載「甲○○與李○霖、廖○碩」,應予更正為「甲○○明知李○ 霖、陳○良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李○霖」。 ㈡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之「『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 ,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張日光謊稱 訂單錯誤會重覆付款等語,須依指示前往ATM,網路匯款輸 入密碼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應更正為「假冒買家要求 被害人張日光使用7-11賣貨便,經被害人張日光建立賣場連 結後,再向被害人張日光謊稱無法下單,需開通金流服務, 會有專人與其聯絡,該專人再向被害人張日光佯稱需匯款確
認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云云」。
㈢附件附表編號1提領車手欄所載之「李冠霖」,應更正為「陳 ○良」。
㈣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之「『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 ,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林鼎軒謊稱 訂單錯誤會重覆付款等語,須依指示前往ATM,網路匯款輸 入密碼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應更正為「假冒賣貨便之 電商業者,告知被害人林鼎軒尚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無法 進行交易,需與客服聯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始得 正常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
㈤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之「『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 ,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賴沄緹謊稱 訂單錯誤會重覆付款等語,須依指示前往ATM,網路匯款輸 入密碼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應更正為「假冒買家要求 被害人賴沄緹使用『全家好賣+』賣場並提供連結,經被害人 賴沄緹點擊連結後,與某假冒全家客服之人聯繫,再透過某 假冒郵局客服之人告知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填寫個人 資料、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
㈥附件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之「『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 ,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許妍婷謊稱 訂單錯誤會重覆付款等語,須依指示前往ATM,網路匯款輸 入密碼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應更正為「假冒商品買家 要求被害人許妍婷使用7-11賣貨便,經被害人許妍婷建立賣 場連結後,再透過客服向被害人許妍婷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 服務,再透過某假冒郵局客服之人告知需填寫個人資料、進 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
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如 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之車手提領畫面」為證據。 ㈧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 行為: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 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即「移轉變更型」),祇以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 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行為人任何涉 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即屬 「移轉」犯罪所得。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屬「掩飾隱 匿型」,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 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至同法第2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之規定,則屬「收受持有使用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 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件附表所示受詐騙人(以下合稱本案受詐騙人)既係遭 「RM大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收取李○霖、 陳○良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再交由湯景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客觀上已該當「移轉」犯罪所得之客觀要件, 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進行後續追查,確有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被告主觀上 亦具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以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故意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㈨被告與「RM大師」、李○霖、陳○良及湯景森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 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 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 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 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
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 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 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 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從犯罪之 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 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參諸本案受詐騙人所述遭詐騙之過程,以及被告、李○霖、陳 ○良及湯景森等人所供述之犯案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所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RM大師 」、李○霖、陳○良及湯景森外,另有實際詐騙本案受詐騙人 之不詳成員,是被告依指示收取李○霖、陳○良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再交由湯景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 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 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 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至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 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 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應僅 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RM大師」、李○霖、陳○良及湯景森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接續犯:
本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5、6所為多次提領同一受詐騙人匯 款之行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受詐騙人施以詐術,於本案受詐騙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 為,被告依指示收取李○霖、陳○良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再交 由湯景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完成侵害國家法 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 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 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則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 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罪數: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 案受詐騙人施以詐術,致使本案受詐騙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按新修正民法第1 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於案發時業已生效);李○霖 、陳○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李○霖14歲、陳○良好像16歲,我看外型覺得他們年 紀蠻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與李○霖、陳○ 良共同實施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時,知悉李○霖、 陳○良為少年,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審酌量刑:
①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 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 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 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 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 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 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 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 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本案所為全部犯行,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 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 ,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
⒊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所參 與之犯罪組織規模非小,分工縝密,對外詐騙人數及詐取金 額非少,參與情節皆難認輕微,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RM大師」、李○霖、陳○良及湯景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遭騙而匯款,除藉 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而未能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調)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並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仍於偵審 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由檢察 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獲取不法利益(經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等犯 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 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 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於107年1月3日修正時並未變動,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時則經刪除),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是本院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 爰不依修正前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㈨沒收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 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 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 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見偵卷一 第頁195),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的IPHON E 7手機是我跟「RM大師」等人聯絡的手機,是我本人所有 ,使用黑莓卡,沒有申登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01頁、偵卷 六第193頁、本院卷第82頁),可知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持以與「RM大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另扣案之IPHONE 7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見偵卷一第167頁),依李○
霖於警詢時供稱:我都用被告提供給我的IPHONE 7手機跟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是用黑莓卡,沒有申登人等語(見偵卷一 第65頁、偵卷五第117頁),可知該行動電話為李○霖所有持 以與「RM大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亦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及相同法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固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其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是收錢,沒有領到任何報酬, 因為「RM大師」說1個禮拜領1次,本案還沒領到報酬就被警 方查獲等語(見偵卷四第266頁、本院卷第77頁),卷內復 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已實際獲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 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⒊至被告依指示收取李○霖、陳○良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固屬其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移轉、掩飾及隱匿之財物,然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湯景森是總收水,「RM大師」 叫我收錢,我把收到的錢交給湯景森,湯景森再把錢交回去 等語(見偵卷五第498頁、本院卷第77頁),參以李○霖於警 詢時供稱:甲○○負責收錢,點完錢後,「眼鏡」(按即擔任 司機之湯景森)會再把錢交給上手等語(見偵卷四第99、10 1頁);陳○良於警詢時供稱:湯景森為總收水,因為我們每 次提領結束後,只要到一定的金額,甲○○會將所提領的詐欺 款項交給湯景森,我有跟湯景森去交過水,湯景森會將全部 的款項交給1名不認識的男子,每次收錢的人都不一樣等語 (見偵卷五第471、472頁);證人廖○碩於偵查時證稱:本 案是李○霖、陳○良領錢,領出的錢交給甲○○,湯景森去交錢 等語(見偵卷六第117頁),可知被告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是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即洗錢標的,已由湯景森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 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 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
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 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 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 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 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 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 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 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 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 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 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 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 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 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 表示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537元為個人所有之金錢 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本院卷第82頁),然其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時供承:李○霖於112年11月9日提領款項,是在竹南 附近的公園當面交給我,我就丟包在指示的地點,湯景森會 去該處取款,我於112年11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同月 9日即有依照指示收款等語(見偵卷五第495頁、本院卷第78 頁),而表示於本案前即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 且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前,即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文森佐」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多次加重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並提起公訴,嗣於 同年10月11日停止羈押獲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判決論罪科刑(尚未確定);隨後加入 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浣熊」所屬之詐欺集團而 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至53、57至71頁),可見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 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而從事多次收取及交付詐欺犯罪所得之情 形(詳見被告等人之另案警詢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卷 附資料),則扣案之3萬3537元現金(見偵卷一第195頁)雖 難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仍可認係被告長期以集 團性詐欺之方式,所取得無合理來源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本案警方雖另查扣郵局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金融卡2張(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號)及三星行動電話各1支(見偵卷一第167、1 79頁),然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其中實體卡片實 際價值甚低,且得由帳號所有人向金融機構重新申請;三星 行動電話1支則無證據證明為李○霖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