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承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承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承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使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令提供金融帳戶 將發生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玥」之詐 欺犯罪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3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先依詐欺犯罪者之指示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本 案未見使用玉山帳戶之情)之存摺封面照片(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復由詐欺犯罪者向楊令吉佯稱投 資BitMEX平台可獲利等語,致楊令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 31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月3 1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既遂,其後 盧承慶再依詐欺犯罪者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 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富邦銀行竹南分行」內,臨櫃提 領30萬元,嗣因富邦銀行職員察覺有異,未能成功提領而洗 錢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承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令吉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之存摺內頁照片。
㈤被害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玥」之 詐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即提領款項,惟因遭 富邦銀行職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提領而未得手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 欺犯罪者使用,並協助提領詐騙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並未親自對 被害人實行詐術,且詐騙款項未遭移轉,被害人日後仍可循 法定管道領回,此部分損害稍有減輕;並斟酌本案遭詐騙之 受害金額,復酌以被告在本案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需要照顧 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 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本案欲臨櫃提領款項時,即 遭櫃檯人員阻止,是被告客觀上對被害人匯入本案富邦帳戶 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該等款項。
㈡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本案富邦帳戶資料、提領款 項之行為,而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本案富邦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 犯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然本案富邦帳戶現 時已遭列警示帳戶,有上開證據名稱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