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17號
MLDM,113,苗金簡,1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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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6225、10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所 載「隨即遭轉至其他帳戶」,應更正為「其中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匯款金額,於111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經轉匯38 萬8888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13分許,經轉匯25萬5555 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日13時4分許,經轉匯90萬7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30分 許」,應更正為「11時42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家 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 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 且因被告已失去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明其後續有配合他人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 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雖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今年3月我在臉書看 到訊息,內容是收車子可控可不控,「車子」就是簿子,「 可控」就是人要在他們集團控制下,提供三餐,「不控」就 是不用被控制,如果接受控制,3到10天可以給酬勞新臺幣1 0萬,我被控管2週,對方說要當博奕使用,當初也覺得這樣 有點奇怪等語(見偵6225卷第94、95、126頁;本院卷第112 頁),參以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前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號判決論罪科刑 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可佐(見本 院卷第89至101頁),可見被告知悉對方欲以高價收購金融 帳戶之原因涉及「博奕」,依其身為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堪認其主觀上顯得預見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 金錢,仍心存僥倖而提供本案帳戶,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 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 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 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 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 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 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一節,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 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 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 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 (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 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法律 ,因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且其所為係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詳如前述,自不得逕依新舊法 比較之適用,而以上開新法規定論處。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 所示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 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 得任何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固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 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 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 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末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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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