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海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海文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徐海文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27頁);被告與被害人彭月華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 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 行,嗣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其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 被害人不願至派出所領回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 卷第25頁員警職務報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
被 告 徐海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海文明知黃建中(已殁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 間向其借用機車,交還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375-PVX號普 通重型機車號牌係黃建中竊得之贓物(該機車原停放於苗栗 縣○○市○○路00號前,於112年6月24日發現車牌遭竊),竟仍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收受。嗣因從事外送業務,為免交通 違規受裁罰而自同年7月23日起將前述機車號牌懸掛於其原 騎用之762-GMJ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不定時將2面號牌輪流 使用。嗣於同年112年8月19日因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對 其騎用之762-GMJ號機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前述失竊之車牌 ,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海文供承不諱。又上開機車號牌 係因該車有權人彭月華交予其子使用,於112年6月24日發現 車牌遭竊隨即報警,亦據被害人彭月華陳稱在卷;另被告因 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於其騎用之機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前述 遭之機車號牌;另被告則分別於同年7月23日、8月12日、13 日、15日、17及18日等日期將系爭失竊之車牌懸掛於其原使 用之機車,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車輛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被告騎乘之機車係懸掛 上開遭竊號牌之監視器影像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海文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