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427號
MLDM,113,苗簡,427,202404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85、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興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興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 下午1時5分許處理他案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5日晚上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 「9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956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36頁〉),在上址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5分 許,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如附表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之上開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羅興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93號搜索票影本。 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至11 0年3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固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31 2號卷,下稱本院第1312號簡卷,第7至8頁;雖略有疏漏, 然非全未敘明)。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 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第1312號簡卷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經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因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 發布通緝,嗣於同年4月2日為警緝獲,有本院113年苗院漢 刑圓緝字第62號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通緝案件移 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87至90頁),則其於審理中既 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 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300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37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 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褐色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 60057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785號卷第129頁),且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 第1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 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3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供犯如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0236公克 驗餘淨重0.0108公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