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3號、112年度偵字第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號、112年度偵
字第20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9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志容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志容與謝其明(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凌晨1時3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由謝其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志容,前往張金瑞所有位於苗栗縣苗 栗市坪頂東32號之廠房,謝其明及江志容一同以攀爬方式, 踰越該廠房窗戶鐵欄杆縫隙,謝其明再持廠房內取得之鉤子 (未扣案)著手拉取電線;江志容則在旁把風,嗣因謝其明 未能成功拉出電線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見偵643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235頁至第239 頁;易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59頁),核與同案被告 謝其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述、張金瑞委任之代 理人吳純惠於警詢中所述所述相符(見偵643卷第97頁至第1 0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59頁至第262頁;易字卷第11 9頁至第120頁、第12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現 場勘察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643卷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161 頁至第163頁、第183頁)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踰越 窗戶竊盜未遂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同案被告謝其明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鉤子類似鐵絲,約一把尺的長度等語(見易字 卷第119頁),可知同案被告謝其明用以竊取電線之鉤子既 短且細,客觀上有無危險性當屬有疑。又觀本案現場照片, 僅見電纜、磚頭等物,未見同案被告謝其明持用之鉤子等情 (見偵64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則無從遽認同案被告謝 其明持用之鉤子具危險性。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持以竊取電線之鉤子非屬兇器,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 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我跟同案被告謝其明一起踰越窗 戶進入本案發生地,我有幫謝其明把風等語(見易字卷第25 9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其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與我 說好一起去偷電線,我們一起進入本案發生地,我用鉤子拉 電線,但沒有拉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19頁)相符,足見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其明係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並為同案 被告謝其明把風,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其明間就 本案踰越窗戶竊盜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3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8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而認為被告應構成累犯,並主張應依照刑法第47 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然 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顯早於公訴意旨所稱之執行完 畢日前,無從以該次執行完畢日期論以構成累犯;又被告固 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等情,然經本院衡酌前案之性質、侵害之法益、造成之危害 均與本案相異,當難遽認被告係因刑罰反應力薄弱更犯本案 ,故公訴意旨對被告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應不
可採,本院爰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未竊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 生活所需,反恣意以踰越窗戶竊取他人物品,可見被告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住宅安寧及社會治安,殊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行為分工及未竊 得財物等犯罪情節、手段。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同案被告謝其明用以實施竊盜犯行之鉤子,未據扣案,然因 該工具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 ,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