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382號
MLDM,113,苗簡,382,2024042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9、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
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同案被 告余裕財、傅隆荃、李宇峻林振彥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 本案犯行時,少年蔡○正雖亦參與其中,然因本案並無充分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明知或已預見蔡○正係未滿18歲之



少年,則本院自難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適用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乙○○、丙○○、丁○○等人發生衝突後 ,卻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反而在後龍鎮四份仔路之 巷道此公共場所,由同案被告康中威吳叡旻共同徒手朝告 訴人乙○○、丙○○、丁○○等人施暴,並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余裕 財、傅隆荃、李宇峻林振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時助勢,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甚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乙○○、丙○○、丁○○達成 和解,有本院意見調查表3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19 5、19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 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 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2531卷二第 1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及被 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