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原瑜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利用 收銀台之「刷代碼繳費」之功能』,應更正為「以收銀臺設 備掃描icash及黑貓PAY軟體條碼」;同欄一第8、9行所載「 以此不正方式製作將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額度之虛偽資 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應更正為「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附表編號1「06:45」、「06 :55」之儲值額度欄所載「10,000」,均應更正為「20,000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 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 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 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 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 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 「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
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 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 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張原瑜未經告訴人曾義雄之同意或授權, 以收銀臺設備掃描icash及黑貓PAY軟體條碼,將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金額儲值至其icash及黑貓PAY帳戶,揆諸上開說明, 顯然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假不實之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 製造其財產權增長之紀錄,並藉此免予給付儲值額度金額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 備而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極 短之期間內密接所為,而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0月24日有期徒刑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 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 、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竟為圖一己私利,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 關設備而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並取得免予給付儲值額度金 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取得 之不法利益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免予給付如附件附表所 示新臺幣(下同)13萬8500元儲值額度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償還之8500 元(見本院訴卷第35頁),所餘未扣案之13萬元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 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為 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