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307號
MLDM,113,苗簡,307,2024041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8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22時53分許」更正為「20時53分 許」(見毒偵卷第27頁)、第7至8行「不詳處所」補充記載 為「在臺中市某處」、第8行「不詳方式」補充記載為「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見本院易字卷第48、49頁) ;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琦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 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 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 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 予重複評價)、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