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278號
MLDM,113,苗簡,27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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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德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
3號、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
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建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建德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上10時26分許至同時43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000號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內,接受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峰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另 案訊問時,明知檢察官蔡明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什麼機八、幹」、「操你 媽的」等語,辱罵檢察官蔡明峰
 ㈡又謝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6月21日晚上9時19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靜 心康復之家外,徒手竊取廖婉如所有之監視器1台。嗣經廖 婉如發現監視器失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廖婉如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之錄音錄影影像檔案及內容紀錄 。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婉如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㈣被告謝建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謂之「侮辱」,係指侮 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 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任何對他人 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而所用「言語」是 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案發時客觀情境,及所用侮辱語 言在一般社會多數人對該語言之理解通念等情事綜合判斷。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辱罵檢察官蔡明峰之「什麼機 八、幹」、「操你媽的」等語,在一般社會多數人之理解上 ,皆係貶損、輕蔑他人人格之粗鄙用語。是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為當場侮辱之行 徑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 公務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複數言詞侮辱公務員,惟基 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且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 侮辱公務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惡作劇之動機, 恣意竊取他人監視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因一時難以控制情緒,即於檢 察官蔡明峰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為侮辱言行,蔑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損及檢察官人格尊嚴與執行職務之威信,所為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情節、 手段;兼衡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苗簡卷第19頁) ,被告曾因毀棄損壞、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念及被 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與姊姊同住需要負 擔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因涉犯相似性質之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 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監視器1台,未據扣案,惟亦無 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且告訴人表示並無歸還等語(見苗簡卷 第19頁),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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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