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63號
MLDM,113,苗簡,16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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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松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 定被告余松諭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及接收、傳送驗證簡訊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不法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 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門號及接收、傳送驗證簡訊,因而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朱振平損失之金額,暨被告



出借本案門號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固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於偵查時供稱 :我後來沒收到新臺幣3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529 號卷第51頁),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 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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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