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58號
MLDM,113,苗簡,15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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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學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 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至被告施用 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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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