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羅美英
黃慧萍
黃聖騰
陳銘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瀚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 羅美英、黃慧萍、黃聖騰、陳銘聰(下稱被告等)涉犯背信 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73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原再議駁 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13年3月 25日即以其具有律師資格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
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參,聲請人 既於法定聲請期間(即自113年3月11日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 計在途期間4日)之113年3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是本件 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又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僅規定應委任律師聲請,至聲請人倘具 律師資格,是否仍應委任律師為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無 明文,惟揆諸上揭決議見解之同一法理,應認聲請人無須另 委任律師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代理人。查本件聲請人具有 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資格資料1紙在卷可 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銘聰業已因偽造文書罪遭起訴,又遭限制出境,依照 品格證據,所言恐無可信之處: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 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 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 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 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等語,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著有明文。又按 「----雖原告認為證人於公平會時否認曾告知原告系爭房屋 得合法設置夾層之證詞係虛偽陳述,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令 人顯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亦未舉出 與證人證詞相異之其他證據,當不能空言證詞虛偽而不可採 」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82號, 著有明文。查被告陳銘聰與聲請人王瀚興律師承辦控告黃桂 源案件,被告恐自身所為不法情事,原先欲栽贓陳櫻桃與聲 請人王瀚興律師,偕同黃桂源遺族,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 偽造文書,被告偷雞不著蝕把米,反遭臺灣苖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偵字11250號起訴。是以,依照此「品格證據」,陳 銘聰無可信之處。
㈡被告陳銘聰為聲請人王瀚興與陳櫻桃受任處理事務,卻違反 利益衝突將相關郵件給被告羅美英、黃慧萍、黃聖騰等人與 陳櫻桃訴訟,即為背信罪,係屬無故洩露聲請人之通信,依 照司法實務與民法規定屬於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背信罪:按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 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 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等語,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著有明文。又按「 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 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 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等語,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著有明文。被告陳 銘聰與黃桂源遺族即同案被告羅美英、黃慧萍、黃聖騰聯合 ,誣告聲請人王瀚興律師與陳櫻桃偽造黃桂源收據,又提供 相關聲請人王瀚興與被告陳銘聰郵件,係如前述,違反利害 衝突,亦為背信罪之一種。申言之,若提出合法告訴或糾舉 ,或可稱為非無故,然被告陳銘聰身為聲請人與陳櫻桃委任 處理保管黃桂源資料,卻因其多起不法遭發覺,反而倒向被 告羅美英、黃慧萍、黃聖騰等誣告陳櫻桃與聲請人王瀚興律 師,依照前開司法實務見解,違反誠信原則,違背任務,此 其一;且依照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2款與第3款規定:「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 人,負賠償責任....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 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等語,以及前開最高法院背信 罪需依照民商法規範,依照前開民法規定,即便沒有訂立契 約,知悉秘密者不能洩漏,不能違背誠信原則,舉重以明輕 ,被告將與聲請人王瀚興間的信件交給利害相反對造,更屬 背信,此其二;總上二者,被告成立背信罪,其他人亦為擬 制共犯。原不起訴處分亦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違法之處。 ㈢被告陳銘聰電子郵件業已顯示為聲請人王瀚興保管陳櫻桃資 料,依照「物證優於人證」,應認定仍在被告持有之中,卻 在未傳喚聲請人與陳櫻桃的情況下,聽品格證據不佳的被告 陳銘聰片面之詞,未傳喚聲請人、陳櫻桃,因此原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違法之處,亦有認事用法之缺 漏及違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均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述之認事錯誤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均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其犯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 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 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 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 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 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 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 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 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案緣由為被告陳銘聰原係居間協調陳櫻桃與黃桂源間之民 事債務糾紛,然未果,被告陳銘聰遂介紹陳櫻桃尋求聲請人 協助處理後續相關之訴訟程序,嗣因黃桂源在112年1月18日 死亡後,被告陳銘聰將其前於111年5月10日與聲請人間往來
之電子郵件內容(告訴意旨所載之電子郵件)出示給黃桂源 遺族即被告羅美英、黃慧萍、黃聖騰3人觀看。然審酌上情 ,本案偵查中現存證據並無足證明被告陳銘聰與聲請人間有 為他人處理事務諸如委任、僱傭契約之內部關係,據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陳銘聰與聲請人間既無所載內部關係,被告陳 銘聰所為自與刑事背信罪法定構成要件不符,是雖然聲請人 於上開聲請意旨中羅列違反利益衝突、違反誠信原則等樣態 亦係背信罪之一種,然背信罪之成立,仍須以本於內部關係 (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之義務違反為前提,斷不能忽略 此要件於不顧,而將所有利益衝突、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均 論以背信罪之義務違反,是被告陳銘聰所為難以背信罪責相 繩,更難推論被告羅美英、黃慧萍、黃聖騰與被告陳銘聰有 何因擬制為背信罪之共犯關係。
㈢另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陳櫻桃作證,有重要 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 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 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有 所齟齬;況且,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範圍,檢察官可視 其必要程度,為裁量取捨,本案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已足 供檢察官做為起訴與否之判斷,自無必要就所有聲請調查之 證據均為調查,佐以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聲請人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 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中高 檢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 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述 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 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檢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