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5號
MLDM,113,聲,315,202404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政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99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鐘政宏(下稱受刑人),為對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92號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 明異議。
 ㈡理由如下: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駁回,自認身體健康能執行 易服社會勞動。個人無各重大特殊疾病能執行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向苗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業經苗栗地 檢署以民國113年4月10日苗檢熙戊113執992字第1130008548 號函回覆略以:查臺端因苗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992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件,經衡酌臺端 之前案資料,業已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是苗栗地檢署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所請礙難准許,本件聲請駁回等語。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 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 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 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即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 年度苗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 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而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 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同 要點第5條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⒈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⒉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 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⒊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者。⒋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 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⒌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可知上開要點最終仍回歸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4項之非予發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 範,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個案有裁量權。




 ㈢查受刑人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⒈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94年4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
 ⒉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⒊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⒋於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13 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㈣本件苗栗地檢署就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予以否准所執理 由為:經衡酌臺端之前案資料,業已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 ,是苗栗地檢署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見受刑人本案確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堪認受 刑人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字第992號執行指揮 書指揮執行之際,確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第5條第8款第4目所定「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情形甚明 。故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符合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範。則執行檢察官係 審酌受刑人上述前案紀錄,行使其裁量權,就不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而有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具體說明,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合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 監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