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國良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國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國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之「苗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939號」應補充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 9號、第4048號」,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6)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 編號1)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 編號1、5、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 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 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且確實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加重竊盜、普通 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手法部 分相類,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1年9月9日至1 12年7月9日間,相距非遠之情;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 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8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1月(有期徒刑8 月+5月+6月+4月+7月+7月=3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蕭國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