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60號
MLDM,113,聲,26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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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松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松諭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中所載「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應補充為「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等」)。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同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並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 刑」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 ,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 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經本院審 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雖曾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然其既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 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附表 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9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之總和,並應 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餘所 處有期徒刑之總和(3年7月),另在各罪所宣告罰金最多額 (新臺幣3萬元)以上,罰金合併之金額(新臺幣5萬元)以 下之範圍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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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