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號
MLDM,113,簡上,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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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
日112年度苗簡字第9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 十一條外之規定。」刑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忠(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曉觸犯法律,必須接受刑罰制裁, 已深切悔悟,終日生活在懺悔、懊惱的日子中,我願意痛改 前非、重新做人,做苦工來賺取正當的錢,我現在已經有正 當職業,老闆也常鼓勵我知錯能改,懇請法院能夠判輕一點 ,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無從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 ,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 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另被 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10年6月1日假釋出監,迄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雖未記載此情, 然不影響本案論罪科刑),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 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苗栗縣○○鄉○○街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與本案 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告訴人涂志成於本院表示對本案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即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3號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8日夜間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台72線橋下 空地,徒手竊取涂志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2面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 對陳志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於該車 內查獲上開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志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志成於警詢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 得車牌2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附錄本案適用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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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