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4號
MLDM,113,易,44,2024040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甄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祐甄於民國112年6月8日8時4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 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因故與消費者 林政龍發生爭執,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商店內,當面大聲以「瘋 子,你去給狗幹(臺語)」等語辱罵林政龍,足以貶損林政 龍之名譽及尊嚴。嗣因林政龍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政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張祐甄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 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女生,我去那 邊只是想上洗手間買東西,告訴人只是外送員在那邊翹腳, 還靠我這麼近,我覺得不舒服,告訴人還用手機錄影,我才 會用口頭禪問候告訴人,沒有要罵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8日8時41分許,在本案商店內,因故與告訴 人林政龍發生爭執,即當面大聲朝告訴人稱:「瘋子,你去 給狗幹(臺語)」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錄影翻拍畫面6張、苗栗地檢 署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89 至97頁),且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錄影檔案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 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 )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 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 ,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 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 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商店為24小時營業,民眾得以隨時入 內選購商品,且案發時另有店員及被告、告訴人以外之其他 消費者在場(見偵卷第47頁),足認本案商店確屬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則被告在該處大聲當面朝告訴 人稱:「瘋子,你去給狗幹(臺語)」等語,使本案商店內 之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已符合「公然」之要件。再依苗栗 地檢署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 要求告訴人「把臉轉走」、「你不要坐啦」、「離我遠一點 」(見偵卷第89、90頁),可見雙方業已發生激烈爭執,則 被告於爭執期間對告訴人稱:「瘋子,你去給狗幹(臺語) 」等語,顯然係因氣憤、不滿而出言譏罵對方,且具有相當 之針對性,非其所稱之「口頭禪」,且依當時客觀情境及一 般社會通念,其譏罵內容之含義,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及尊嚴評價,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案發 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明知上開辱罵言詞足以貶抑他 人之名譽及尊嚴,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細故而與之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公然對告訴人辱 罵侮辱性言詞,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受損,顯見其尊重 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對告訴 人造成之影響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