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904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宏彬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 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龍 耀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本潔」之詐欺犯罪者使 用。嗣該詐欺犯罪者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鄭郁蕎、莊長南(下稱鄭郁蕎等 2人)行使詐術,致鄭郁蕎等2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鄭郁蕎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長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鄭郁蕎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宏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人鄭郁蕎等2人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因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 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對方說交出帳戶, 就可以在向上游廠商進貨時節稅,省下來的稅金可以退給我 ,提供1個帳戶可以退1萬元,提供越多帳戶可以退越多錢, 我也是被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 人等,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 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位 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 款、提款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 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 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 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 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 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 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 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 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查自稱「陳本潔」之詐欺犯罪者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被告 :「1張就是1萬的補助金」、「每個人最多申請6萬的補助 」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偵11673 卷第119頁),堪認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確係欲向「 陳本潔」換取金錢補貼。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 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陳本潔」或其 所屬公司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 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 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名下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被 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 我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往曾從事粗工、臨時工,還有 開過自助洗車店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偵9041卷第63頁、本院 卷第91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況依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以前開公司跟廠商訂貨時,不需要提 供別人的提款卡跟密碼,以節省成本等語(見偵9041卷第65 頁),更可見被告過往已有向廠商訂貨之經驗,且當時並無 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廠商作為節稅、退稅使用,是被 告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在顯可認定「陳本潔」上述提及提 供帳戶以換取節稅或退稅之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 事之情況下,猶未對之進行查證,即率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此據被告自承:我當時沒有去查證「陳本潔」所述 代工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明確(見偵9041卷第65頁) ,堪認其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金錢補貼之動機,而在主 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 行為之狀況下,仍依「陳本潔」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詐欺犯罪者 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 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裡面 都沒有錢等語(見偵9041卷第6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 於縱使本案帳戶遭用於家庭代工以外之非法目的使用,其亦 因帳戶內已無餘額而無損失之心態,而容任本案帳戶受不法 目的使用。是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 法目的使用,並依其知識經驗,亦能預見若將此來路不明之 不法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犯罪者 使用後,其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或洗錢工 具之主觀心態,甚為明確。何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提供1個帳戶可以退1萬元,提供越多帳戶可以退越多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顯係為獲取上述高額費用,已預 見詐欺犯罪者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藉由轉匯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亦 應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當時心裡覺得怪怪的,為什 麼要這麼多帳戶,怕被騙,所以只有寄1個帳戶出去等語( 見偵9041卷第65頁、本院卷第70頁),更足認被告當時對於 「陳本潔」陳述之提供帳戶情節是否屬實、合法亦感懷疑, 殊非如被告所其僅係單純遭詐騙,而不知可能涉有違法情事 ,並足見被告對於依「陳本潔」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後,該帳 戶可能遭對方持之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節均有預見猶 容任之,更可徵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行為,供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之方 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 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 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 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 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 (惟均尚未給付完畢),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等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前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本 案宣判前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其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使用本案帳戶轉 匯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 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鄭郁蕎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20日8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佳」傳送訊息向鄭郁蕎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期貨,獲利較高云云,致鄭郁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13時1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鄭郁蕎警詢時之證述(偵11673卷第39至47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1673卷第98至9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73卷第57至59、153至155頁)。 4.告訴人鄭郁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1673卷第65至10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673卷第63頁)。 112年5月15日13時42分許/5萬元 2 莊長南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蔡琳琳」、「Sftimo-陳偉丞」傳送訊息向莊長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莊長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13時41分許/20萬元 1.告訴人莊長南警詢時之證述(偵9041卷第29至36頁)。 2.匯款申請書(偵9041卷第1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41卷第37至38、127頁)。 4.告訴人莊長南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9041卷第151至15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9041卷第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