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54號
MLDM,112,金訴,25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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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18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 乙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臺中某處,給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甲、乙 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 資獲利之方式詐騙丙○○、乙○○、丁○○(下合稱丙○○等3人) ,致丙○○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警方 另案偵辦)後,隨即轉匯至本案甲、乙帳戶,再轉匯至其他 帳戶(警方另案偵辦),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第 119至12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123至12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偵 6787卷第19至21、23至25頁、偵3288卷第8至9頁),並有告 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6787卷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6787卷第117頁)、暱稱「Annie」、「和利客服專員 No.168」之LINE主頁翻拍照片(偵6787卷第119頁)、投資平 台翻拍照片(偵6787卷第121頁);告訴人乙○○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787卷 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87卷 第131至132頁)、安定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6787卷第133頁) ;告訴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88卷第19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88卷第22至2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偵3288卷第4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288卷第45至5 3頁);黃飛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787卷第37至40頁)、 本案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288卷第97至99頁 、偵6787卷第65頁)、本案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3288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 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甲、乙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 告訴人丙○○等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 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8 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 人丙○○等3人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告訴人丙○○等3人之損失金額,並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 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 濟狀況,未婚、育有1名2歲幼兒,由前女友照顧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4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 丁○○具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丙○○等3人詐得金錢,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出借帳戶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2 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



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第一層帳戶 轉匯本案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乙○○ 111年6月27日10時1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飛鴻)、30萬 本案甲帳戶、111年6月27日11時15分、130萬元(混同乙○○、丙○○所匯款項) 2 丙○○ 111年6月27日10時43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飛鴻)、200萬 3 丁○○ 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家綺)、79萬元 本案乙帳戶、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119萬元(混同丁○○所匯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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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