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原姓名:陳育群)
指定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原姓名:陳育群)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嗣 員警另案查獲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販賣毒品,因而得知 上情,A1遂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與員警配合,佯裝買家以通 訊軟體FACETIME與陳彥均聯絡,向陳彥均詢問:「有現金了 」、「1顆多少」,陳彥均回覆「40要嗎」等語,復於同日1 1時46分許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交易彩虹 菸12支(後實際攜帶13支前往交易),並相約在苗栗縣○○鎮○○ 街00號旁空地交易。A1於同日12時24分許到達上址空地,將 現金3,300元交付予陳彥均後,因陳彥均表示要先找朋友等 語,A1復與陳彥均約定在A1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住址 詳卷)樓下交付彩虹菸。嗣陳彥均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A1上址住處樓下,欲 交付彩虹菸予A1時,當場為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62、83至8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9、151至157頁,本院卷第61 、87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1至4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606號鑑 驗書、A1與被告間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擷圖、通話錄音 暨譯文表、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9至55、57、61至91頁),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 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這次交易我可以從中賺取300元差價等語(見偵卷第155 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5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85年度第4次 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FACETIME與A1聯繫 交易,經A1與警方配合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交易,被告抵達 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時,因A1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 能真正完成交易,被告應屬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A1 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併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 遞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上
揭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 9月,衡諸扣案之彩虹菸數量已達13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非微,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況,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竟仍漠視法律規定 及國家嚴厲查禁毒品之政策,犯下本案犯行,且攜帶前往交 易之彩虹菸數量達13支,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 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就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洗車廠工作 、月收入2萬7千元、與母親、哥哥生活、母親胃不好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於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 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 務務,暨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彩虹菸13支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 可參,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 之菸盒、AP圖樣外包裝袋各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2.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
買家聯絡以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3支(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前淨重3.9290公克,另含菸盒1只) 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彩虹菸10支(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前淨重11.0698公克,另含AP圖樣包裝袋1只) 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