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王志嘉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印文陸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姚羿安」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姚羿安」),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姚羿安」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即「陳 文山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 」名義,致電乙○○佯稱其遭盜辦門號及帳戶,須匯出存款以 供調查為由,並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執行處鑑」 印文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 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 郎」、「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各1紙予乙○○而行使,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公館鄉公所旁機車停車場, 交付新臺幣(下同)79萬元予搭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甲○○,甲○○則當場交付先前在超
商以傳真方式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即「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1紙予乙○○而行使,之後甲○○再 交付上開款項予「姚羿安」,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康敏郎、吳文正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嗣乙○○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其 等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109、199、201至203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 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00、206至207、2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 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楊億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卷,下稱 偵卷,第27至49、125至131頁),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影本、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12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111年8月22日栗警偵字第1110026183號函暨採證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3至58、61至85、95、187至193頁),且有「台灣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10年10月20日)」1紙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79萬元,並當場交付先 前在超商以傳真方式取得之文件,及嗣後交付上開款項予「 姚羿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辯稱:朋友「姚羿安」請伊幫忙向乙○○收取欠款,伊沒看 「姚羿安」傳真來的文件,就直接放到信封袋內,「姚羿安 」說那是乙○○簽的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200、2 04至208、211頁)。經查:
㈠「姚羿安」於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客 服人員,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即「陳文山警官」、「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告訴 人佯稱其遭盜辦門號及帳戶,須匯出存款以供調查為由,並 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 紙予告訴人而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 2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公館 鄉公所旁機車停車場,交付79萬元予搭乘由被告丙○○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被告甲○○,被告甲○○ 則當場交付先前在超商以傳真方式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即「台 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後被告 甲○○再交付上開款項予「姚羿安」乙節,業據被告甲○○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139至140、204至20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告訴人及證人楊億鳳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27至49、119至120、18 5至186頁),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 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 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6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1年8月22日 栗警偵字第1110026183號函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8、61至
85、95、187至193頁),且有「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10年10月20日)」1紙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甲○○於審理中陳稱:「姚羿安」說有人欠他錢,請伊幫 忙拿,並說有收到的話,就分伊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208頁),可見被告甲○○僅需出面向告訴人收取7 9萬元現金,竟預計可賺取高達20萬元,有受託內容與高 額報酬顯不相當之情事;而被告甲○○於審理中陳稱:學 歷為高職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有一定智識程 度,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人,當可判斷此受託取款及 預期報酬顯與社會常情相悖,所謂「欠款」實係幌子, 「姚羿安」委託收取之款項實有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高度可能。再者,倘告訴人欲返還高達79萬元之欠款, 衡情直接以匯款方式處理即可,豈有可能捨近求遠而先 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再當面交付予受託取款之人?然 「姚羿安」卻願以20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甲○○出面取 款,自有蹊蹺,且被告甲○○甫於110年7月14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指示,向傅蓮娣收取8 2萬元後,因良心不安遂自行至警局接受調查,而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此距其本案受 「姚羿安」委託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久,警覺理應已有 所提昇,竟仍執意為之,是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故意,堪以認定。
㈢警方自告訴人取得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10年10 月20日)」採得遺留指紋送驗比對與被告甲○○相符乙節,有 上開鑑定書、苗栗分局函文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甲○○曾直接碰觸該收據。又被告甲○○於審理中陳稱:那是「 姚羿安」傳真到超商的,伊取得後放到信封袋內,之後再交 予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8、211頁);倘其未閱讀 在超商取得之傳真文件內容,何以確認未誤取他人文件,或 無傳真不全、列印不清之情事,是衡情被告甲○○顯然知悉其 在超商所取得由「姚羿安」傳真之文件及嗣後交付予告訴人 者,係「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甚明。此外,倘告訴 人所予被告甲○○交付之現金係欲返還「姚羿安」之欠款,衡 以一般借貸常態,被告甲○○所應交付者應係告訴人簽立之本 票原本,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僅取得傳真之本票影本,而任 由本票原本仍為「姚羿安」持有。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憑,並足認其主觀上有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應堪認定。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其等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 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 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 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 該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一般簡稱為「臺北地檢署」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 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 便所偽造之文書製作名義機關「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係屬 於虛構而不存在,且其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 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僅屬普通 印文(公訴意旨認屬公印文,容有誤會),揆之說明,自仍 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
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由「姚羿安」致電詐欺告訴人,再由被告丙 ○○駕車搭載被告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被告甲○○復上繳 予「姚羿安」,其作用在於將詐得款項透過處置或分層化, 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被告等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漏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尚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等與「姚羿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六、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間,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審判中自白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其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 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 事由。
八、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等竟為本案加重詐 欺、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 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且足以生損害於康敏郎、吳文正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 及被告丙○○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甲○○犯後之態度,暨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前職水泥工、日薪約2,5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燒肉店打工、尚有祖父母需扶 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38、209至210、2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㈡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等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九、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固為供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被
告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些公文書中如附表所示偽 造印文,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㈡被告丙○○於審理中陳稱:「姚羿安」說請伊載甲○○會貼補油 錢,但伊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被告甲○○於 審理中陳稱:「姚羿安」說會分伊20萬元,但伊沒拿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 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又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 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 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 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 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 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 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由被 告甲○○交付予「姚羿安」,非被告等所得管理、處分,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等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應沒收印文 數量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 偽造「書記官康敏郎」印文 1枚 偽造「檢察執行處鑑」印文 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 偽造「書記官康敏郎」印文 1枚 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文 1枚 3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10年10月20日)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 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文 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