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73號
MLDM,112,易,97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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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08號、112年度偵字第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高○○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高○○(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於000年0月0日下午5、6時 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因認為高○○涉 嫌竊盜行為,竟逾越父母合理行使管教權之方式,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以藤條毆打高○○之全身,致高○○ 受有頭面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多處紅腫、瘀青等傷 害。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高○○(下稱高○○) 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 以辨識高○○身分之資訊,故就高○○及其父即被告劉○○(下稱 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4至76頁),應認已 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毆打高○○成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高○○連續偷了4家超商 ,然後下去倒垃圾的時候又再偷一次才打的,我有管教過當 ,我知道錯了,我出手太重了等語(本院卷第75、7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高○○寫給法院的信希望劉○○能原 諒他,可以推測高○○確實是有一些不當的行為,被告辯稱他 出於管教的動機而毆打被害人應該是可信的,至於是否逾越 懲戒的必要範圍就請庭上評估等語(本院卷第79頁)。二、經查:
㈠被告為高○○之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5、6時許,在苗栗縣公 館鄉住處,因認為高○○涉嫌竊盜行為,以藤條毆打高○○之全 身,致高○○受有頭面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多處紅腫 、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緝字第6 08號《下稱偵緝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3、77頁),核與 高○○、證人即社工吳玉玲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 字第8397號《下稱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9至20頁)及甲○○之傷 勢照片(偵卷第22至24頁)、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報告 (偵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行使管教權為辯,惟民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 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是父母懲戒子女有其限度,如逾 必要範圍則係家庭暴力,而非管教懲戒可比。經查:被告因 其認高○○行為出現偏差,而施予管教,固非無據,然依上開 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所示,高○○所受之傷勢為頭面部、胸 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多處紅腫、瘀青等傷害,傷勢遍部全 身,被告對高○○所施體罰行為,已然造成身體有明顯外傷, 可認超出必要之範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中故



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高○○則係000年00月 出生之兒童,此有高○○之戶籍謄本(偵卷第17頁)、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卷第79頁)。被告為高 ○○之父親,對高○○之年紀自屬知之甚詳,堪認其於實施本案 犯罪之時,已明知高○○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故意對高○○實 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高○○施暴之數舉動,乃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基於侵害同一被害人高○○之 身體法益之犯意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故意對 高○○為本件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控制己身情緒,縱認有管教高○○ 之必要,亦應採取理性溝通、平和之方式,於合理必要而未 逾越父母懲戒權之方式進行,蓋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智識、 經驗等,均未臻成熟,若未能符合父母之管教要求與期待, 本為「大人」與「小孩」間之距離。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需仰賴父母以理性溝通、了解、陪伴等方式完善其人格、 行止之健全發展,並非唯以「懲戒」方式為之,始能克竟全 功,更不能毆打成傷,被告卻因認高○○涉嫌竊盜行為,未能 克制己身行止,對無力抵抗之高○○施以過當懲處,致高○○受 有前述傷勢,甚恐造成高○○於成長過程中健全發展之負面影 響,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 段、犯罪情節,高○○具狀表示希望被告能原諒他,希望能再 回家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或資源回收之經濟狀況,已婚、 育有4個女兒、1個兒子,其中2名女兒及太太都有身心障礙 ,家裡只有其在賺錢。太太因為腦瘤壓迫到視網膜病變,眼 睛不太看的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苗栗 縣公館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查,及被 告犯後坦承毆打高○○成傷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毆打高○○成傷,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有管 教過當、出手太重,已知錯等語(本院卷第75、78頁)。  堪認被告應已知所為非是,尚有悔意,另考量其身為高○○父 親,與年幼之高○○關係甚為密切,更於高○○成長過程中扮演 舉足輕重之角色,本案乃係被告在規範高○○行為舉止中所為 之過當管教,尚與全然毫無緣由恣意毆打之情形有別,復衡 以高○○具狀表示希望被告能原諒他,希望能再回家之意見, 顯示高○○亦知悉其有行為不當之處,希望被告能原諒高○○, 並希望能回家與被告共同居住,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深 刻反省己過,並體認身為父親之責任與角色,信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所為對高○○所造成身心之傷 害,記取本次教訓,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 同性質之犯行,以及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其確 切明瞭對高○○身心造成之傷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再對高○○實施家庭暴力。 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 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 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 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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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