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上字,112年度,5號
MLDM,112,原金簡上,5,2024042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美花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苗原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卓美花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卓美花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惟伊係因一時失慮 誤觸法網,惡性並非重大,犯後已深切反省,並積極與告訴 人張豐韻達成調解,顯見犯後態度良好,能正視己過,改過 遷善,當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未給予伊緩刑 機會,刑度猶嫌過重,希望可以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以被告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 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 仍率爾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之帳戶資料,供詐騙 份子行騙財物及洗錢,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 可取;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2人,遭 詐欺之金額不少,犯後能向本院坦承犯行,且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目前已與告訴 人張豐韻成立民事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原金易卷第51頁) ,另告訴人王薇雅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然其已在電話中向本 院表示拒絕被告3萬元之賠償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足參(見本院原金易卷第63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且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及據被告向本院自述, 其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在國小教書,與前夫生有3 名子女,目前其1人住宿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 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 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 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為固應予非難, 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衡以其自陳需背負照顧3名 子女之經濟壓力,始會尋求網路上貸款資訊以求減輕經濟負 擔,而為本案犯行,是其犯罪動機尚非單純貪圖財產上利益 ,亦未因此獲有任何不法所得。再者,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 ,且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均能到場,更與告訴人張豐韻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原金易卷第65頁),至告訴人 王薇雅則經合法通知後未出席,以致無從進行調解,堪認被 告彌補告訴人王薇雅所受損害之態度積極,亦有具體表現, 能面對其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 案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 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向 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 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 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 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



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