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絲振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乙○○(民國96年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晚間某時,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Xu Boyu」在Facebook「傳說對 決、買賣、交易、誠信、討論區」社群,刊登出售網路遊戲 傳說對決帳號之不實訊息,嗣甲○○於111年3月30日1時44分 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少年 乙○○聯絡,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 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1組。嗣因少年乙○○名下並無金融機 構帳戶,遂向當時同租一處之丙○○索取其名下金融帳戶帳號 ,欲供甲○○轉入款項。
二、詎丙○○明知少年乙○○並無出售上開網路遊戲帳號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卷內事證 不足認定其對少年乙○○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有所認知或容任),而與少年乙○○在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內 ,由丙○○提供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帳號予少年乙○○,作為收取甲○○上開遭詐款項所用 ,甲○○遂於111年3月30日2時7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 戶內,丙○○旋與少年乙○○共同至苗栗縣頭份市某處超商之AT M,經丙○○提領上開款項後,由丙○○分得1,300元、少年乙○○ 分得1,700元。嗣因甲○○遲未收到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及 密碼,並遭少年乙○○封鎖Facebook而無法聯絡後察覺有異報 警,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的,但我有將本案帳戶借予 少年乙○○使用,不是我去騙告訴人,告訴人轉至本案帳戶的 款項也不是我提領的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乙○○向 其借用本案帳戶供家人轉帳生活費,因被告平時沒有在使用 本案帳戶,且被告當時工作的領薪方式是領現金,沒有使用 金融帳戶的必要,故出於幫助乙○○受領家人轉帳生活費的意 思出借帳戶,對本案犯行毫不知情;證人即乙○○曾未得胞姐 同意即使用其手機號碼做為遊戲認證使用,可見有向被告訛 稱借用帳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可能,且證人即乙○○就分贓過 程的證述反覆不一,亦有瑕疵;又縱證人即乙○○有以證人身 分具結,其證述仍欠缺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亦無監視器提 領畫面,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請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
㈡告訴人甲○○因遭受詐騙,於111年3月30日02時07分24秒轉帳3 ,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轉帳後,本案帳戶旋於02時08 分13秒遭人跨行提款3,005元。(偵卷第32頁歷史交易清單)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告訴人轉帳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乙○○,作為收 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使用,並與乙○○共同前往提款: 1.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有一點金錢糾 紛,就是因為這個案件我有欠被告3,000元;111年3月時我 跟被告一起住在被告朋友家,111年3月29日我在FB社團上張 貼販賣帳號的訊息,111年3月30日我要叫告訴人匯款前,我 就跟被告拿本案帳戶帳號,我有跟被告說這錢是我在網路上 騙來的,我忘記我跟被告說是要分他一半還是3分之一,被 告就把提款卡借我;我自己在網路上貼文後,我先問被告能 不能借我本案帳戶的帳號,被告問我要幹嘛,我跟被告說要 領錢,被告說為什麼有錢,我就有跟被告說我是在FB用遊戲 帳號的圖片去騙來的,領錢的地方是當時居住地頭份附近的 全家便利商店;我有給被告看一小段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 ,就是我給告訴人本案帳戶帳號前,怎麼騙告訴人的一小段 ;當時被告有跟我講說如果本案帳戶帳號被凍結怎麼辦,我 就說看他要怎樣,被告就說不然就是要給他3,000元賠償, 所以我一開始才會說我欠他3,000元,因為本案帳戶帳號凍
結了;除了本案這次外,我沒有跟被告借過提款卡;當初領 錢的時候有領2張1,000元跟10張100元,就是因為要平分換 那個百元鈔;我好像還有多跟被告拿2、300元,被告拿剩餘 的錢,因為我跟被告說那是我騙的,我功勞比較多,被告那 時候就是心不甘情不願,然後後面還是有給;我是先跟被告 講錢是騙來的,被告還是願意借我帳戶,我們會一起去領錢 是因為卡在被告身上,那是被告的卡,是被告領款的,被告 沒有告訴過我他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215頁 )。
2.而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就有關詐欺告訴人及提領款項之經過 ,核與告訴人所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至2 2頁)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之當日交易紀錄(見偵 卷第32頁及不爭執事項㈡)均大致相符,可見應屬親身經歷 。審酌證人乙○○就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經過,坦承本案係由其 獨自實施詐欺告訴人之重要環節,甚至自陳其因本案尚未賠 償被告3,000元,難認有何推諉卸責之處,況其於本院已具 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 人復未釋明證人乙○○有何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 動機,故其前開證述內容,當屬可採,首揭辯護意旨就此並 不足採。
3.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轉帳前均有多筆小額交易紀錄(見偵卷 第32頁),且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受命法官問:《提示歷史交 易清單》本案帳戶111年2月1日到4月2日的交易行為,除了本 案轉入的3,000元跟提領3,005元以外的交易,都是你做的嗎 ?)是(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被告於乙○○為本案詐欺 取財行為之前後,均有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日常生活進出款項 所用。至被告固曾於偵訊中供稱:我自己都沒有使用本案帳 戶,所以我不知道已成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 ,然與其上開審理中供述及客觀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有多筆小 額款項進出之情形(見偵卷第32頁)不符,即難採信,附此 說明。
4.復依上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見偵卷第32頁):本 案帳戶於111年3月29日20時31分24秒曾跨行提款3,005元( 第1筆交易紀錄),嗣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02時07分24秒 網路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旋於2分鐘內遭人 跨行提款3,005元(第2筆交易紀錄),並於提款後3分鐘內 之02時11分49秒,即有跨行存款285元至本案帳戶(第3筆交 易紀錄),再於存款後2分鐘內之02時12分55秒,有跨行轉 帳300元之交易紀錄(第4筆交易紀錄),因上開4筆交易紀
錄均須親自持卡為之,且第3、4筆交易紀錄核與本案告訴人 轉帳後旋遭提領之時間(即第2筆交易紀錄),分別相差不 到3、5分鐘,可見係同一人持卡所為,而得補強證人乙○○之 上開證述。是綜合上情,證人乙○○證稱其並未取得本案提款 卡及密碼,本案款項係由其與被告共同前往便利商店,由被 告持卡提領乙節,應屬可採。至證人乙○○於本院證述過程中 ,固就提領本案贓款部分,先係證稱由其提領,復改稱係被 告提領,然衡酌本件案發時間為111年3月份,距證人乙○○於 113年3月份在本院作證,已相距約2年,其記憶誠有隨時日 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之可能,且證人乙○○係於辯護人反 詰問時,經提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後,方改為證稱係 由被告提款,並表示:我現在才想到,是被告領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97頁),而其更改後之證述亦與其在偵訊中陳述 之內容相符(見偵緝卷第84頁),且證人乙○○嗣後亦表示: 關於誰領錢的部分,應該以我在地檢署講得比較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則證人乙○○證述係自己提領本案贓款 部分,應係相隔久遠導致記憶錯誤所致,與一般翻異前詞之 情形不同,自不能以此逕認證人乙○○證述均不足憑採,是首 揭辯護意旨就此亦不足採。
5.另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就乙○○於本案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查證人乙○○已 明確證稱其未將FACEBOOK社群刊登之貼文給被告看(見本院 卷第187、206頁);況此部分僅有證人乙○○之單一證述,復 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確實就上情有所知悉,即難逕認 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即容有 誤會。
6.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已證稱其未以家人須匯款 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14頁),而 被告就抗辯有將本案提款卡交予乙○○使用之部分,係供稱: 乙○○跟我借了2次,第1次跟我借了以後又還給我,第2次又 說家人要匯款給他,又向我再借一次,領完錢就還給我等語 (見偵緝卷第35頁),然直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明係 哪2筆款項與乙○○有關;況且被告於乙○○為詐欺取財犯行前 後,均有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日常生活進出款項所用,已如前 述,實難想像被告會輕易捨棄自身之使用權,而將本案帳戶 交予乙○○專用,並於告訴人轉帳後,再由被告取回本案帳戶 繼續使用,是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又本案既依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供述,作為乙○○證述之補強證據,即
無辯護人所述僅有乙○○之單一指證問題,是上開辯護意旨就 此仍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民法 係於110年1月13日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於本案亦不生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適用問題)。至公 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核屬加重條件之 減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乙○○著手犯行後、既遂前,形成犯意 聯絡,且有行為分擔,仍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 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 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宥恕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 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 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1 頁),及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1 、168之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證人乙○○於本 院證稱:當初領錢的時候有領2張1,000元跟10張100元,就 是因為要平分換那個百元鈔;我好像還有多跟被告拿2、300 元,被告拿剩餘的錢等語,已如前述,本院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爰認由乙○○分得1,700元、被告分得1,300元,則被 告事實上可處分1,300元,上開款項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剩餘贓款1,700元
部分,因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事實上處分權,爰 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用以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所用,惟未扣 案,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 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