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毛欣怡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彬彬
被 告 胡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5,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