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號
HLDV,113,監宣,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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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代 理 人 林俊儒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癲 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 人甲○○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測驗報告書等件為證。二、監護宣告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 明。
㈡本院在鑑定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何明儒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 之提問未能正確回答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5至69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時相對人 意識清楚,由家屬陪同步入診間,外觀尚整齊,注意力尚可 ,情感焦慮緊張,步態不穩,動作較緩慢,態度可被動配合 ,可以簡短溝通,思考貧乏,未偵測到妄想內容,明顯認知 功能障礙。此次心理衡鑑,相對人狀況不佳困難理解作答規



則,無法完成簡氏魏氏智力測驗,施測簡易心智量表MMSE=1 分(切截24分),班達完形測驗繪出的圖形皆為不封閉的線 條,圖形明顯解構、困難辨識,疑似腦傷傾向,適應行為評 量系統ABAS呈現明顯困難。綜上,相對人符合其他生理因素 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及人格障礙,癲癇病史。應達到因精神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3 月19日慈醫文字第113000077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足認相對人因癲癇及其他生理 因素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其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已難支 撐其處理複雜事務及管理財產,綜合判斷相對人應已至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 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 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 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 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
㈡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 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 人為相對人母親,身體雖有小病痛,但個性堅毅認份,為相



對人出生後生活照顧、疾病治療、情感支持主要提供者,熟 悉相對人之生命歷程,情感連結深,評估具有照顧能力及照 顧意願。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共同在熟悉的部落生活,由 聲請人提供日常生活照顧、情感支持,訪視時相對人情緒穩 定,外觀合宜,在聲請人鼓勵下能參加教會活動,評估受照 顧情形良好,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維安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113年2月15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10號函暨成年 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56 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 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妥適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 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 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 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茲因相對人之父年邁且身心狀況 不佳,家中復已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親屬,為維護相對人之 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 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相 對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 係人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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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