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3號
HLDV,113,司聲,1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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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魏世青
相 對 人 王健雄

王英傑

鍾軍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健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6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英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6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鍾軍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5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92 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9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又依 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聲請人為1/15、相對人王健雄 為1/3、相對人王英傑為1/3、相對人鍾軍庭為4/15。依此計 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王健雄:663元、王英傑663 元、鍾軍庭531元。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分別給 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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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