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9號
HLDV,112,簡上,4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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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葉基源

李嬋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張照堂律師
文平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國棟


吳國本
吳國正
吳金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
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墳墓等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 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 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家族墓地(下稱系爭墳 墓),占用範圍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 合計240.41平方公尺),嗣經花蓮縣政府於民國111年初,認 被上訴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工,違反水土保持法而通 知上訴人,上訴人始知系爭土地遭到占用。
 ㈡雖被上訴人持其父親即訴外人吳○河與訴外人周○忠所簽立內 容為:「7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段0000號風水 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 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墓地契約),主張系爭墓地有占用如附圖



編號A、B所示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上開契約所載「○○段 0000地號」經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段000地號」,而非現 在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恐係墓地使用位置錯 誤,而屬無權占有。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墳墓等地上物拆除及移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⒉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吳○河為了興建墳墓,於民國73年4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37 萬5,000元,向上訴人葉基源之父葉○岡、上訴人李嬋娟之母 謝○美所委託之周○忠購買系爭墳墓所坐落之土地,而風水用 地首重「地理位置」與「地理方位」,若有不慎,將會影響 後世子孫,斷無可能將先祖安置在會發生爭議或是隨時面臨 拆遷的是非之地,且37萬5,000元在當時為一筆為數可觀的 金錢,在購買系爭墳墓用地後,吳○河隨即在當年夏天就設 置系爭墳墓,此由墓碑所記載「甲子孟夏」等文字即可推知 ,已難想像系爭墳墓有誤用位置之情,且設置系爭墳墓之隔 年,依空照圖可明顯知悉,上訴人父母所有之周遭土地已大 面積開發,代表周○忠有持續管理周遭土地,斷無可能容忍 系爭墳墓設置錯誤而不處理,故可推知系爭墓地契約所載「 ○○段0000號風水地」應屬誤載或誤繕,足見系爭墳墓係本於 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出資整修興建系爭 墳墓,難認屬無權占有。
㈡況縱認被上訴人上揭主張難以憑採,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墓地 契約而有相當之確信,將系爭墳墓設置占有於系爭土地上, 且至今長達近40年,上訴人之父母從未表示任何異議與反對 ,也無任何爭議與糾紛,認為確已取得合法占有權限,又被 上訴人已就「有權占有」盡舉證之責,倘認系爭墳墓屬無權 占有,必將造成「被上訴人等人已無從本於系爭墓地契約請 求上訴人重新履行交付土地」、「吳家先祖長眠近40年後的 今日,竟莫名被迫遷離,終日不得安寧」,以及「明明有花 錢購買風水地,下葬前也有經過出賣人同意,但最後卻不得 安葬」等無法彌補之損害,致被上訴人陷於「以不合理之高 價購賣土地」或「親眼看見祖墳被拆」之窘困境地。縱上訴 人李嬋娟葉基源主張分別於85年5月8日、100年2月27日取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不知有系爭墓地契約存在,然上訴 人當時已成年,與其父母長期不行使權利而令系爭墳墓使用 至今,已該當權利失效原則,亦無礙於其提起本件訴訟與誠 實信用原則相互牴觸。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 充理由:㈠原審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當,系爭墳墓有建築位 置與系爭墓地契約不符情形,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盡舉證責 任,非直接認定系爭墓地契約係誤載;又因系爭墓地契約有 兩年期限的約定,故於期限過後就可由上訴人祖先繼續行使 所有權,是本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能受限情形。 ㈡系爭墳墓依附圖所示可知所坐落土地為○○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 ),不在訴外人葉○岡、謝○美授權予周○忠出售之範圍內, 是至少系爭墳墓坐落000地號土地部分,周○忠有無權處分或 無權代理情形,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系爭墳墓等地上物拆除、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原審係根據經驗 及論理法則認定系爭墳墓並未錯用位置,且經證人錢○楠到 庭證稱依風水之選地過程,足證系爭墓地契約上載之地號因 不適合作為墓地使用,故確實有記載錯誤情形。又就000地 號土地部分,因周○忠有出示系爭墓地契約給被上訴人父親 吳○河,縱示周○忠葉○岡間內部授權沒有及於000地號土地 ,但是這種情形屬於容忍授權,畢竟被上訴人已經給付價金 完畢,而葉○岡、謝○美收到價金後沒有為反對意思表示,故 周○忠之代理行為合法有效,故本件有表見代理情形,上訴 人應負擔授權人責任。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3-155頁) ㈠系爭墳墓所占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段000、000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地號),原為上訴人葉基 源之父親即訴外人葉○岡、上訴人李嬋娟之母親即訴外人謝○ 美所共有,嗣上訴人葉基源以分割繼承取得葉○岡之持分, 上訴人李嬋娟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謝○美之持分,而為 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
㈡上訴人葉○岡、謝○美2人前與訴外人周○忠簽立合約書,約定 將包含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 ) 在內共12筆公私有土地(面積合計為1萬5,376.68坪,以下 合稱「合約土地」) 中,除預留自用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 500坪部分外,約定以「每坪新臺幣貳仟元整,於每次使用 前按實際坪數計算先付清後施工」之條件,提供訴外人周○ 忠全權開發作為風水地(即墓地)使用。
㈢被上訴人父親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5,000元之代價,向訴



外人周○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用權,並由訴 外人周○忠以手寫方式於系爭墓地契約中載明:「73年4月30 日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段○○○○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 一二五坪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等語。 ㈣系爭墳墓係於「甲子年孟夏」即73年夏天興建完成。 ㈤系爭墳墓於設置後,當時候周圍用地的開發情形如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三)暨陳報狀所檢附附件三此2張空 照圖(分為73年7月份與74年4月份)所示。 ㈤系爭墓地契約所載「○○段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土地;惟訴外人吳○河並未因系爭墓地契約而取 得重測前「○○段0000地號」或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1 25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系爭墳墓,係經被上訴人 在舊墓原址上共同出資重建。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154-155頁) ㈠系爭墳墓占用○○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 )部分,是否係葉○岡及謝○美授權予周○忠出賣之土地部分 ?若否,其出賣上開土地之行為是否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 ?又其行為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
㈡被上訴人在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系爭土地上重建系爭墳墓 ,有無合法權源?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 並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並非葉○岡 、謝○美授權予周○忠出賣之範圍,並無無權代理、無權處分 也不生表見代理情事:
 ⒈按系爭墓地契約第1條、最後手寫條款記載:「甲方坐落花蓮 縣○○鄉○○段地號公有地0000、0000、0000、0000號私有地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十二筆…之山坡地(詳如附圖)內甲方得預留約一千五○○坪 自用…提供乙方全權開發作為風水地等每坪新臺幣貳仟元正 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坪數計算先付清後施工。(但私有地部 分以每坪貳仟五百元計算)」、「七三年四月三十日茲收到 吳○河先生購買○○段○○○○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 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本院卷221頁、225頁)。 ⒉依上述契約條文可知周○忠(歿)於73年4月30日時,係將系 爭墓地契約中,葉○岡、謝○美所授權的範圍內之○○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吳○河,無論係出賣



之標的、價金都與所契約所授權之範圍無二致,且就地號部 分,周○忠是以手寫國字之方式為之,字體清楚明顯,應可 認系爭墓地契約並無記載錯誤之情形,兩造均清楚買賣之標 的究竟為何。從而,本件周○忠代理出售予吳○河之標的,應 為○○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無疑。 ⒊至被上訴人固辯稱記載0000地號係誤載,且縱非誤載,周○忠 出賣系爭墳墓所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予吳○河亦對葉○岡、謝○ 美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查,依上開系爭墓地契約條文所示 ,系爭墳墓所占用之○○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0地號 土地),並不包含在系爭墓地契約授權周○忠出賣之範圍, 故顯非系爭墓地契約中由周○忠出賣予吳○河之標的,是葉○ 岡、謝○美既於系爭墓地契約中明文將○○段000地號土地排除 於授權之範圍外,並明文列舉有授權出賣之土地,自不構成 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表見 代理之情形;至系爭墳墓占用○○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 0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墓地契約既已記載明確係出賣0000 地號土地,本院認亦無所謂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況被上訴 人亦自陳本件買賣價金375,000元於斯時並非小數目,已足 可購買至少當時花蓮的半棟陽宅,則就規範兩造權利義務關 係之契約,應不太可能隨意的就有誤寫之情形產生,否則又 如何明定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此處所辯,並不 可採。
 ㈡被上訴人在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系爭土地上重建系爭墳墓 ,並無合法權源:
 ⒈查就吳○河向周○忠購買之土地係○○段000地號(重測前0000地 號土地)中125坪土地之事實,業已詳述如前,則系爭墳墓 目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方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之 事實,無需再加贅述。
 ⒉至被上訴人固辯稱:證人錢○楠到庭證稱依風水之選地過程, 足證系爭墓地契約上載之地號因不適合作為墓地使用,故確 實有記載錯誤情形云云。惟依證人錢○楠證稱:第一次點地 時我沒到場,沒有參與點地的過程,擇日動工的時後才到場 學習,因為我也不認識地主,我只知道吳家的人動工的時候 有到場,也不知悉土地買賣之情形,也不清楚地政機關是否 有來測量;上方那塊地(○○段000地號重測前0000地號)因 為被上訴人告知我有地號寫錯的情形我就有去看,發現有遇 到山溝的情形所以不能作為選用土地等語(卷111-115頁) 。由證人之證言可知,其並沒有參與第一次點地的過程,對 於系爭墓地契約之簽訂及土地買賣過程亦完全不知情,足認 證人對於第一次點地的實際位置是否有變動,或後續興建的



系爭墳墓位置是否就在第一次點地的位置並無完足之瞭解; 另證人所述○○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並不適合 做為風水地部分,因本院並無法加以驗證其依風水專業所述 是否正確無誤,被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資料佐證,是尚無法 遽認證人所述為真;且由附圖觀之,系爭墳墓目前占用之土 地除系爭土地之兩筆外,尚包含同段000地號土地,亦即發 生同時占用了三筆土地之情形,顯然與系爭墓地契約所約定 只出賣一筆土地部分面積之情形有所不同,令本院不禁懷疑 吳家興建系爭墳墓之位置是否真無錯誤;況依空照圖所示,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與系爭土地相距甚近 ,且都位處彎道處(原審卷61頁),而興建系爭墳墓前依被 上訴人所述都是荒煙漫草而無開發,極難以肉眼辨認,故無 法排除簽訂系爭墓地契約後,被上訴人方之吳家祖先於建造 系爭墳墓時有不小心蓋錯位置或刻意擇他址而造之情形發生 。
 ⒊從而,本件系爭墓地契約既已約明出賣之土地為○○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則被上訴人有權利使用之範圍, 即應限定於上開土地吳○河所購買之125坪之範圍內,而不包 含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於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 土地上重建系爭墳墓。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 並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⒉查就上訴人二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則依上述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合法占 有權源之情況下,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並移除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⒊至被上訴人固辯稱:縱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均不可採,本件系 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距今已約40年,上訴人二人之父母都未 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李嬋娟葉基源分別於85 年、100年取得後,迄今均未作為,已該當權利失效。且若 上訴人本件訴訟有理由,將造成上訴人有權要求拆除系爭墳 墓,但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墓地契約請求交付土地之情;又 吳家祖先下葬近40年後之今日,在有簽訂買賣契約也付了價 金之情況下,卻被迫遷離,實有違誠信,亦屬權利濫用云云 。然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 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 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 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 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難謂非屬本於法所賦予之 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之正當權利行使,且其主要之目的為回 復其對於土地使用之權能,故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墳墓雖足使被上訴人喪失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但是否能謂 為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非無疑; ⑶兼且,依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農保字第1110072945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所示,被上訴人方因欲重建系爭墳墓, 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挖並鋪設水泥地坪之行為,並有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情形(本院111年 度全字第16號卷43-47頁,下稱全字卷),是本件除上訴人 回復所有權能之利益外,尚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非純以 使被上訴人權益受損為目的;
 ⑷況依本院原審履勘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63-65頁),因被上 訴人主動將系爭墳墓重建而有將吳家祖先牌位、遺骨移放他 處之情,現在新建墳墓僅為半成品,吳家祖先也尚未移靈回 系爭墳墓中,自不能謂係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使被上訴 人祖先之長眠遭打擾。又被上訴人將吳家祖先葬於該處已達 約40年,時間非短,難謂未獲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利益, 且吳家祖先於遷葬至系爭墳墓前,定當亦係由他處遷葬而來 ,是本件被上訴人雖無法繼續使吳家祖先葬於系爭土地,然 僅需依民俗程序懷有誠敬之心告知祖先現下之情況並為後續 移靈遷葬,定當能獲祖先諒解,雖需花費一定之金錢,然難 謂損失重大,與民法所規定權利濫用需有「他人所受損害甚 大」之要件亦有所不符。
 ⑸至被上訴人所陳權利失效部分,因系爭土地位處山區,又無



證據顯示上訴人家族在該地有必須去查看之恆產或事業,則 此十數年間未加以發現系爭土地有遭占用情事,亦與常理無 違;況系爭土地除上訴人家族內部之贈與或分割外,於形式 上之登記均未曾有變動予外人之情形發生,則上訴人於收受 系爭函文後始發見並行使權利,本院認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 適用。
 ⑹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有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權利失效等情,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移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屬有 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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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