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7號
HLDV,112,簡上,2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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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反訴上訴人 蘇珈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兼
反訴被上訴人 楊月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11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部分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反訴上訴人給付反訴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0萬元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本訴之上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消費借貸契約係於民國108年3月1日由伊向被上訴人借 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簽有利潤讓渡書(下稱原證3讓 渡書)。嗣因疫情關係,兩造再於109年7月16日重新簽立利 潤讓渡書(下稱原證4讓渡書)並簽發票號000000、票面金 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如本判決附表)。其後 2個月已開始運轉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回報費,但終因疫情 影響而只有部分給付,被上訴人後來委託訴外人彭〇發向伊 收取欠款,伊清償全部債務,由彭〇發受領。是兩造債權債 務關係已因伊之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卻仍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鈞院111年度司票字2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為免伊陷於重複清償之困境,被上訴人卻受有不當得 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承認於109年10月2日委託彭〇發幫忙催促還款,亦未 爭執伊所提原證五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之真正性,授 權書記載「本人楊月珍…固有債權參佰萬元整交付於蘇珈詳… 現因工作繁忙無法親自前往處理調解,特此立據以茲證明」



等語,下方有委託人楊月珍,受委託人彭〇發之簽名與捺印 ,與被上訴人所述委託彭〇發催討債務之意旨相符,授權意 旨自包含收款。縱被上訴人私下向彭〇發限制不得收款權限 ,亦不得對抗伊。是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因向伊催討債務,經 伊清償債務,由被上訴人代理人出具原證六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確認債務清償完畢,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對被 上訴人本人發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應受債務清償效力所拘 束。
 ㈢111年7月28日之對話,係因被上訴人反悔不承認伊已對其代 理人彭〇發清償債務之事實,竟要求伊重複清償,被上訴人 才強硬帶人到伊公司理論,而非被上訴人所辯伊承認尚未清 償債務而願意還款,且該錄音及譯文也聽不出來兩造有重複 還款之協議。系爭債務之清償方式為現金分期,交給訴外人 彭〇發,分別約於109年底、110年5月初及同月底、6月初, 確切日期沒有記憶,每次以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代理人彭〇 發,每次清償時沒有另簽收據,最後已清償完畢,伊與訴外 人彭〇發找黃子寧律師見證開立系爭切結書,並以此作為清 償之依據。另本票沒有歸還部分,係因雙方清償債務完畢後 ,彭〇發說本票在被上訴人手上,要花時間取回,雙方直接 簽立系爭切結書證明債務清償完畢即可,詎被上訴人事後竟 要求伊重複還錢,方有上開被上訴人帶訴外人張〇哲等人到 伊公司要錢之對話。
 ㈣否認被證五錄影內容之真正,畫面中彭〇發面對張〇哲之質詢 ,場景是在車內密閉空間,影片最開始(約1秒處)還有一位 女性的聲音,研判是被上訴人本人,鏡頭從頭到尾都只拍攝 彭〇發,沒有四周環繞現場,不排除周遭存在使彭〇發陳述不 自由或受迫之不利因子,且彭〇發講述內容也違反常情,諸 如簽寫之切結書是無效的、切結書是要寫給小張看的、但張 〇哲說沒有為債務事情找過伊、沒有約定利息卻自認為是利 息云云,故被證五不符合證據之形式,其內容也不實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向伊借貸300萬元,兩造締結原證3讓渡 書,伊於同年月4日將30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嗣後 未依約給付回報費,經伊催討後其於109年7月16日簽發系爭 本票,然兩造並未重新簽署原證4讓渡書,伊從未同意上訴 人可以待疫情結束後才給付回報費,實情為上訴人當時承諾



會於2個月後會返還全部借款,故系爭本票到期日才會記載 「109年9月16日」,惟上訴人仍未於約定日期清償,伊礙於 當時要暫時離開花蓮去外地工作,故於109年10月2日委託彭 〇發幫忙催促上訴人還款,而上訴人仍以諸多理由推諉償還 ,伊嗣後遂親自返回花蓮與上訴人協商,直至111年7月28日 上訴人還主動約伊一同商討還款計畫,兩造協議上訴人先清 償25萬元,之後每月給付25,000元;孰料,當伊擬定好協議 書要與上訴人簽署時,其又避不見面,伊始向法院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上訴人不但偽造原證4讓渡書,卷17頁原證一本 票外關於伊之簽名、捺印亦非伊所為,至於上訴人稱其已向 彭〇發清償全部借款更非真實。伊僅委託彭〇發代為向上訴人 催討,待伊返回花蓮再自行處理,又細究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並未記載上訴人係於何時、以何方式清償,亦未檢附憑證為 據,難認上訴人確己清償,況經伊詢問彭〇發亦表示未收到 還款等語。若上訴人確實於110年6月3日已清償全部借款, 何以在111年7月28日還找伊討論還款方案?足見上訴人主張 已返還借款云云為虛偽。
 ㈡姑不論彭〇發是否為伊之合法代理人,清償為事實行為,上訴 人若要主張權利消滅事由仍應舉證「已清償300萬元本金與 利息,以及每月40萬元回報費之事實」,若依上訴人主張係 分批用現金償還,至少應該有分期還款協議書以及每次還款 收據,又何以系爭本票正本仍由伊持有?況依上訴人所述僅 清償「300萬元本金」,何以不需要給付利息與回報費?均 與常情相違。再者,上訴人與伊債務協商時,表示只有給彭 〇發100多萬元(伊否認),此與其於訴訟中之主張顯有矛盾 。另111年7月28日之債務協商,實為上訴人打電話給伊之友 人張〇哲,表示要跟被上訴人處理債務,希望張〇哲能帶伊前 去討論,當日錄影中即有提到係上訴人主動打電話表明要清 償債務,且就影片內容觀之,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被脅迫之情 ,並有主動表示每月要清償25,000元等語,可見上訴人在訴 訟中表示債務均已全部清償並非事實。又系爭授權書載明「 被告因工作繁忙無法親自前往處理【調解】」,故上訴人知 悉彭〇發受委任之範圍僅限定於處理調解,不包含收款、約 定分期、免除回報費與遲延利息等,即非善意之第三人,無 民法第107條本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補充理由以:
 ㈠原審所引用證人張〇哲之證詞,因張〇哲自109年起至111年7月 28日此段期間內,都沒有干涉本件借款事宜,所以其既然沒



有親身參與上訴人清償借款、彭〇發簽署清償證明等事,則 其證詞充其量僅為傳聞,證人適格性有問題;且張〇哲本來 就是被上訴人的送達代收人,立場本就偏被上訴人,以其證 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推翻有代理權之彭〇發所簽 發清償證明書之效力,亦有可議。
 ㈡彭〇發作為被上訴人代理人,其簽發之清償證明,除證明上訴 人已為清償之事實外,也生法律上免除債務的效果,並經黃 子寧律師見證在案,且對於原證6切結書之真正,兩造無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應推定上訴人已全數清償債 務為真。且依張〇哲證詞,都是由被上訴人授權彭〇發追討債 務,若非已全數清償,彭〇發又豈會出具清償證明給上訴人 。
 ㈢彭〇發已到庭證稱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要債並受領金錢,但其稱 沒有收到錢就簽切結書,目的係為讓張〇哲不要去煩上訴人 則不實在,因為若沒有收到錢又豈有可能簽立切結書。至於 彭〇發其餘錄音、錄影,則否認證據能力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21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於108年3月1日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被上訴 人在同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並約定兩個月裝船後5日內還 附本金300萬元。
㈡上訴人有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17頁)。 ㈢兩造有簽立原證3利潤讓渡書(原審卷23頁至25頁)。 ㈣被證4錄音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卷167-173頁)。 ㈤原證5委任書、原證6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審卷29至3 1頁)。
㈥原證7之報關文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審卷147-158頁)。 ㈦被上證3被上訴人與彭〇發簽名與指印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本院卷24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已清償不爭執事項㈠之借款,是其主張系爭本 票所載債權已不存在並無理由,本院緣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之理由,並補充:
 ⒈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其係已於109年底、110年5月初、110年5 月底用分期付款之每次清償100萬元予彭〇發之方式而清償借 款,是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不存在云云。然查: ⑴由兩造於111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觀之,當兩造、原審證人



張〇哲、訴外人被上訴人友人溫〇棋、訴外人上訴人友人(姓 名不詳)討論本件借款關係時,上訴人於5分36秒時自承: 「我跟你講啦,他拿的啦…差不多100多萬…我沒關係啦,一 個月3萬就好」,7分02秒時又說:「…我跟你們處理…2萬塊 有沒、2萬塊的本金、5千塊利息這樣啦!就等於我一個月還 他2萬這樣啦,啊利息錢5千這樣啦!」,於12分16秒又說: 「沒啦,我們就是一人一半,275萬啦,真的啦就是一人一 半,因為我也有誠意在處理啦!」(原審卷167-173頁,不 爭執事項㈣),而由前揭對話中可知,上訴人既然都自己承 認尚有「本金」未還,又自承只給予彭〇發部分款項而未達3 00萬,復又答應願意還275萬元,顯然並未清償系爭債務, 否則豈有可能再與被上訴人商議要還款275萬元、還有每月 要還本金2萬元;
 ⑵又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通聯紀錄觀之,於111年7月25日1 5時54分許、18時16分許時,係上訴人主動以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之號碼聯絡被上訴人(卷245頁),而此事實, 於原審或本院二審審理時均未見上訴人否認,更可推認就本 件借款上訴人實尚未清償,否則何須主動聯絡被上訴人,並 於111年7月28日再與被上訴人商議債務償還事宜; ⑶再者,無論系爭授權書是否對被上訴人生代理或表見代理的 效力,就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款項300萬元款項部分,上訴 人從未提出任何可證明金錢流向,或依其所述分三次各付10 0萬元之收據;況300萬元之數目非小,上訴人卻僅說明是跟 真實姓名不詳之「謝姓友人」借得,不僅未約定利息,也未 約定還款期日,更未簽立借據(卷336-337頁),顯與常理 不符而難以採信;
 ⑷況據證人彭〇發到庭證稱:我與上訴人會簽系爭切結書的用意 是因為張〇哲會去跟上訴人要錢,我怕找不到上訴人,她搬 家也不跟我們說,上訴人叫我幫他想一個辦法,我就跟上訴 人簽系爭切結書,這樣300萬元的債權在切結書簽立後就變 成我跟上訴人之間的事情,而且這樣對我來說也有保障。這 段期間上訴人有還300萬元的其中一部份給我,大概2、30萬 元,給付的方式是現金,地點是他家或我家超商旁邊,有時 候給5萬元,有時候給10萬元,我有手寫單據並簽名,單據 也交給上訴人,我不知道單據現在在何處。後來111年7月28 日該日前幾天時我有打給上訴人,上訴人說他不要跟我處理 300萬元的債務,他要直接跟被上訴人處理,所以111年7月2 8日時,被上訴人、張〇哲、我、綽號「納豆」之人就一起去 找上訴人協調,當天我沒有進去協調,只有其他三人進去, 後來他們有約第二次見面,但第二次見面當天,上訴人報警



說我們恐嚇他,然後就把門關起來避不見面等語(本院卷32 8-333頁),由證人所述與上開錄音對照可知上訴人確實未 清償全部款項,且與上開通聯紀錄勾稽也可知係上訴人自行 連絡被上訴人要協商還款事宜,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證人經 清償300萬元之借款云云,委不足採。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向彭〇發清償對於被上訴人300萬元之 欠款,並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自無理由。
 ⒊附言之,證人雖證稱上訴人有清償2、30萬元,但上訴人並未 主張其有一部清償之情,也未提出證人所簽立之單據,爰不 於本件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尚未清償300萬元之借款,是其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本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原審反訴主張: ㈠依本訴之事實,反訴上訴人持有菲律賓公司從事事業廢棄物 許可輸入證,向伊借貸300萬元,並約定每噸廢棄物需分紅 予伊8元,若兩個月沒運轉,每月則需給付5萬噸之回報費即 40萬元(計算式:50,000×8=400,000),此有原證3讓渡書可稽 ,而伊業已交付反訴上訴人300萬元借款,惟反訴上訴人迄 未運作,亦未給予回報費,亦未返還借款,故伊請求反訴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每月40萬元之回報費為 有理由。
 ㈡依原證3讓渡書第一段記載:「蘇珈詳持有菲律賓公司從事事 業廢棄物許可輸入證(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26日止)並向乙 方借款三百萬元整,同意讓渡每噸8元作為回報費,以公司 噸數為準,本金至起運轉為2個月內裝船後五日內還附本金 」意指運轉後,反訴上訴人同意給付每噸8元之回報費給伊 ,在運轉後兩個月內(裝船五日內)還300萬元予伊;第二段 記載:「如兩個月沒運轉,每月需支付5萬噸8元為回報費, 如無法進行運作,蘇珈詳需將本金三百萬元整,無條件歸還 楊月珍」意指在108年3月1日簽約後若有間隔兩個月沒運轉 ,反訴上訴人「每月」需給付5萬噸8元(即40萬元)之回報費 予伊,如確定無法繼續運轉,反訴上訴人則應立即返還300 萬元予伊。換言之,伊借款予反訴被告之獲利在「有運轉之 情況下」為每噸8元之回報費,直至反訴上訴人返還借款時 止,在「沒有運轉之情況下」為每月5萬噸8元之回報費,直 至反訴上訴人返還借款時止(約定回報費用之目的在於促其



儘早返還借款,因伊出借之三百萬元亦係向他人所借得,每 月均需給付高額之利息)。是以,反訴上訴人辯稱僅要有在 締約後兩個月內有運轉,縱使之後均未運轉,亦未清償300 萬元借款,也不用給付每月5萬噸8元之回報費,與契約精神 相違背,又反訴上訴人主張5萬噸8元之回報費僅需給付一次 ,更與契約約定明顯不符,利潤讓渡書明確記載反訴被告係 「每月」需給付5萬噸8元,其所辯應屬誤會。況若依反訴上 訴人之主張,其於締約後兩個月內運作一次後即停止運作, 又遲未返還三百萬元,反而可以不用給付運轉時每噸八元之 回報費給伊,亦無需負擔未運轉時每月四十萬元之回報費, 該結果並不合理,因兩造並未約定借款之利息與違約金,故 若反訴上訴人持續不運轉又不還款,伊將無任何收益,不符 合市場交易習慣與公平原則。
 ㈢原證3讓渡書所稱之「運轉」係指將事業廢棄物完成境外處理 ,亦即反訴上訴人要將台灣之事業廢棄物輸出並運送至菲律 賓,經核准輸入後再為合法之處理,並取得相關文件。反訴 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七至多僅能證明有載運事業廢棄物從台 灣輸出,但不能證明有成功運送至菲律賓入關,至於原證八 其上並無任何官方戳章,無法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而原證 九則僅係反訴上訴人自己公司的文件,難以證明確有將廢棄 物完成境外處理等語。
 ㈣爰依原證3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 上訴人應給付反訴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0萬元。
二、反訴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則以:
 ㈠兩造締約後,於108年4月25日伊已報關出口運送金屬冶煉爐 渣199.48公噸,是伊於簽約後2個月內已有裝船運送之事實 ,反訴被上訴人主張2個月沒有運轉,與事實不符。 ㈡利潤讓渡書第1條第3款中段是寫本金至起運轉兩個月內裝船 後5日內還附本金,及第2條第1行後方如甲方公司無法進行 運作,甲方需將本金新臺幣300萬元,無條件歸還乙方,從 語意解釋應認為是指簽約後兩個月內就必須有運轉,如無運 轉才有每月5萬噸8元的回報費,所以並非連續兩個月沒運轉 就要付一次80萬元(一個月40萬元)。
 ㈢雙方簽約日是在108年3月1日,本票是在109年7月16日,參照 伊提出之原證4讓渡書第二點,有提到「因疫情延誤本公司 開立本票一張新臺幣300萬元整」,可以證明如果確實有每 個月應支付40萬元的回報費債權,在隔年的109年7月簽立系 爭本票的同時,反訴被上訴人應會要求開立每個月40萬元回



報費的本票才合理,但是卻沒有,表示反訴被上訴人也知道 伊已有履約而無回報費支付的問題。綜上,伊之本金300萬 元部分已經清償,每月40萬元部分,伊於簽約後二個月內有 運轉,此部分條件不成就,請求每月支付40萬元沒有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反訴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反訴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補充理由以:㈠反訴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權基礎係利潤讓渡書之約定,而非本票,而該利潤讓渡書之 當事人為菲律賓商「AGGREGATES NEW TECH.INC.」公司,並 非反訴被上訴人,是反訴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有誤。㈡又3 00萬元之債務部分,反訴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是反訴被上 訴人請求反訴上訴人再次清償,殊無理由。㈢反訴上訴人依 兩造間協議書約定,於108年4月25日報關出口運送金屬冶煉 爐渣199.48噸至菲律賓,符合兩個月內運轉之約定,原判決 以兩造未約定「完成」運轉,增加契約條件,已違背證據內 容。況所謂運轉,係指〇〇鋼鐵公司之爐渣清運作業,從與〇〇 鋼鐵公司討論合作清運,到簽約,以及申請我國、菲律賓各 自官方許可,都需作業時間,是早已開始運轉,至108年4月 25日完成出關,均屬運轉。且出關後,在海上運送、入菲律 賓海關等期間,均非上訴人所能支配,需要耗費多少時間端 視海象、菲律賓政府效率,是原判決所認並不合理。㈣又若 依原判決主文計算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0 萬元,至112年5月,已是1,920萬元,反訴被上訴人僅出借3 00萬元,卻得以違約金性質每月請求支付40萬元,是否有民 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之情況?原判決對此未說明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反訴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請求駁回。
四、爭執暨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判決壹、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 ㈡爭點:
 ⒈反訴上訴人是否已返還300萬元予反訴被上訴人?反訴被上訴 人請求反訴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是否有據?
 ⒉反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原證3讓渡書為請求,反訴上訴人是否 具當事人適格?
 ⒊反訴上訴人是否有達成原證3讓渡書記載「2個月沒運轉,每 月需支付5萬噸8元為回報費」之「運轉」條件?該運轉係指 開始運轉還是完成運轉?又係指反訴上訴人若無運轉需每月 支付40萬元的回報費予反訴被上訴人?還係指反訴上訴人若 無運轉需給付總共40萬元之回報費予反訴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上訴人尚未返還300萬元予反訴被上訴人:  就反訴上訴人尚未返還300萬元予反訴被上訴人乙節,業經 本院於本訴部分詳細論述,而兩造間復就有300萬元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不爭執,是反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反訴上訴 人返還300萬元,自屬有理。
 ㈡反訴上訴人具原證3利潤讓渡書之當事人適格:  查原證3讓渡書(原審卷23頁)上表頭之甲方、乙方固分別 記載「AGGREGATES NEW TECH.INC(代表人:蘇珈詳)(下 簡稱A公司)」、「楊月珍」,看似契約當事人為A公司與反 訴被上訴人,然讓渡書尾頁之簽名及蓋印(原審卷24頁), 甲方部分則係記載「甲方:蘇珈詳、出生年月日:00年00月 00日(詳卷)、身分證字號:U*********(詳卷)、地址:花蓮 市○○街○○號(詳卷)、電話:09**-******(詳卷)」,並蓋有A 公司之印章及反訴上訴人本人之印章,應可推認讓渡書之當 事人實際上應為反訴上訴人,否則應無需就反訴上訴人之身 分資料為詳實記載;又反訴上訴人於原審也未曾爭執其非讓 渡書當事人而為實質答辯,本件原證1用以擔保300萬元債權 之之系爭本票(原審卷17頁)之發票人也是反訴上訴人,益 證反訴上訴人確係讓渡書之當事人無疑,是反訴上訴人辯稱 其非讓渡書當事人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㈢原證3讓渡書所指「運轉」,應係指開始運轉,反訴上訴人確 實有於兩個月內開始運轉,反訴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給付 每月5萬噸8元之回報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 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就原證3讓渡書所載「2個月沒運轉,每月需支付5萬噸8元 為回報費」究係指2個月內應開始運轉又或是必須運轉完畢 乙節,依原證3讓渡書最上方所載「甲方持有菲律賓公司從 事事業廢棄物許可輸入證…並向乙方借款新臺幣三百萬元整 ,並同意讓渡每噸新臺幣8元做為回報費,以公司噸數為準 ,本金至起運轉為2個月內裝船後五日內還附本金」(原審 卷23-25頁),已有提到本金還款之日為「起運轉2個月內裝 船後5日內」,顯然爭點之「如2個月沒運轉」係在補充上方 還款日期的約定,是交互參照原證3讓渡書之兩條款後即可 得知「2個月沒運轉」係指反訴上訴人必須在簽定原證3讓渡



書後2個月內開始進行輸出廢棄物的業務,並繼續依照原證3 讓渡書前方條文,於裝船後5日內償還本金,而此期間必須 以輸出之廢棄物每噸8元做為回報費給予反訴被上訴人;畢 竟報關流程、程序所需時間並非反訴上訴人可以一己掌握, 是反訴上訴人若於2個月內有開始進行,應已符合運轉之條 件,且航運也需時間,反訴上訴人也無法掌握海象、天氣、 他國政府核准時間等不確定因素,若將原證3讓渡書解釋為 限制兩個月內完成運轉,應有失契約真意,也與一般報關輸 出之海運流程、時間有所扞格。況且,反訴被上訴人於本件 只是借款人而非投資人,反訴上訴人2個月內是否完成運轉 ,與借款是否返還較無關聯,且兩造也有約定以爭點之「如 2個月沒(開始)運轉」做為保護反訴被上訴人之條款,故此 處之運轉解釋為開始運轉應較合乎兩造契約之真意。 ⒊又本件借款僅300萬元,若如反訴被上訴人所述,於反訴上訴 人未於兩個月內運轉完畢之情況下,會產生每月5萬噸、每 噸8元之回報費,則每月之回報費即高達40萬元,僅需累積8 個月之回報費就已超過本金,且還需持續給付至反訴上訴人 還款300萬元為止,顯非合理。是原證3讓渡書應係指若反訴 上訴人未於2個月內開始運轉,就需就此兩個月期間每個月 付40萬元,共計80萬元之回報費給予反訴被上訴人,如此解 釋較符合常情及一般商業上資金周轉之比例。
 ⒋而就反訴上訴人確實有開始運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4 月8日、4月26日〇〇鋼鐵廠之商業發票為憑(卷179頁、191頁 ),其上記載A公司預訂於108年5月2日載運約199.48噸之電 弧爐氧化渣、還原渣至馬尼拉北港口,並提供該商業發票經 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授權之證書為佐(卷175、181頁 ),而原證3讓渡書係簽立於108年3月1日(卷25頁),反訴 上訴人既然已於000年0月間與〇〇鋼鐵廠約定代其運約199公 噸之爐渣出口,並於108年4月25日報關出口,有出口報單為 憑(原審卷149-151頁),則尚難謂反訴上訴人無依照兩造 間之約定開始運轉。
 ⒌從而,本件反訴上訴人既有於兩個月內開始運轉,則反訴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自108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40萬元。六、綜上所述,本件反訴上訴人之上訴,其中請求駁回反訴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部分,並不可採, 反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就反訴上訴人請求駁回反訴被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40萬元回報費部分,則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反訴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反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反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部分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反訴 部分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蘇珈詳 109年7月16日 109年9月16日 300萬元 CH NO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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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